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終結證明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 陳雅慧 相對人 蔡南進
蔡進福 蔡長平 陳清川 蔡愛 蔡桂 蔡春財 蔡中田紀 蔡碧雲 紀鸞 黃紀阿麗 紀滿琴 紀錦良 紀錦堯 紀文彬 紀翔 閔 紀文凱 孫秀金 劉讚 龍 劉讚柱 陳 劉雪娥 劉清松 劉讚華 張 劉雪鳳 劉宥錤 劉美霞 劉政笙 劉讚和 劉濬濱 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9號),聲請人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核發本院一○○年度訴字第6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終結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或第五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民國106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8年間,因拍賣程序拍定取得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一部,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於聲請人尚未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前,曾就系爭土地向本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在案,並裁定准許向地政機關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因本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3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確定在案,為免聲請人之權益受到影響,聲請人爰以本事件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規定聲請核發訴訟終結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供參,勘信為真實。而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31號、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之身份,向本院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之規定,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