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上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72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甲男(下稱甲男)於第1、2次警詢時,雖否認犯罪並語帶保留,惟係因一時恐懼而畏罪之人性之常。甲男與其父討論後,嗣於第3次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本件是被告要求其去竊取告訴人之安全帽(下稱系爭安全帽),於原審作證時,甲男除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其因本案移送少年法庭部分,也經法院裁定諭知保護處分,故甲男嗣於偵審之證述,應更為合理,且有監視畫面影像、證人乙女、丙女之證述互為補強,當較其第1、2次警詢可信。原審認甲男前後證述反覆,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未就其他卷證合併進行整體觀察,即全盤否定甲男於偵審之證述,證據取捨有違經驗法則。被告年紀較長,有涉訟經歷,與甲男當天一同出遊,交情非惡,被告自承看見甲男下手偷系爭安全帽,卻完全沒有阻止,顯與常情相違,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容有違誤,爰依法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裁判等語。
三、原判決以:被告固與甲男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各自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暫停於告訴人機車左右2側,由甲男下手竊取系爭安全帽後,一起離去。惟甲男之證述前後翻異,復有將1頂類似系爭安全帽之安全帽交予被告,要求被告配合串供以飾其行之舉,足認甲男證詞之憑信性,實屬有疑。監視紀錄亦未攝錄到被告有何著手、教唆甲男或與之有行為分擔之客觀情狀,無從擔保甲男證述之真實性。其餘卷證,亦僅能證明被告與甲男當天各自騎車搭載乙女、丙女出遊,及丙女所戴之安全帽即系爭安全帽等情,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共同參與甲男竊取系爭安全帽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等旨。經核,原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其次,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容可分為犯罪客觀面(如行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犯罪主觀面(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以及犯罪主體面(犯人與被告為同一之事實),關於犯罪客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尚無需要求有補強證據。至共犯被告自白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可分為對自己為犯人之自白(自白),以及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他白)二者,前者因反於人類自利天性,原則上可推斷為真實,僅需就犯罪客觀面為補強證明即可;至於後者,因難免嫁禍卸責之風險,除犯罪客觀事實之存在需有補強證據外,就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亦需有補強證據以證明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共犯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雖較甲男年長2歲,然依其2人之陳述,甲男確有原判決所述串供之設計,已見甲男心智及臨危應變之成熟度,不亞於被告,其前後證述大相逕庭,顯有瑕疵,真實性為何,已難率斷。甲男於第3次警詢開始坦承自身犯行,或係因見警方鍥而不捨調取分析監視紀錄及相關證據資料充足,百口莫辯,改變策略推由成年被告指使,自身居於受支配角色,以求利己裁判結果,非無可能。甲男與被告並非至交,若甲男於自身少年案件因而獲得從輕處置,於原審作證時實無又翻為有利被告證述之必要,故上訴意旨認甲男於原審作證較為可信,所持經驗法則與人性認知,容過於單純。
(二)被告於當日出遊時已備妥2頂安全帽,甲男則尚欠1頂安全帽供女性友人使用,具有犯罪動機。監視紀錄顯示甲男騎乘在前,先放慢停靠在告訴人機車旁,被告跟著放慢停車,依此客觀行為及視野角度,衡情甲男先看到系爭安全帽而停車之可能性較高。又從2車停靠在告訴人車旁到甲男下手竊取系爭安全帽,相隔僅約24秒(警卷第85頁反面),除未見其等有何交談畫面外,甲男於此短暫時間即下手行竊之客觀跡證,亦顯示甲男憑己意迅速決定行竊離去之可能性非低。是從甲男心智成熟度、犯罪動機與必要、監視紀錄呈現的客觀經過,在在足徵甲男證述係受被告「指使」之真實性,實屬有疑。至證人乙女、丙女並未在場目擊,亦不知系爭安全帽的確實來源,無從補強甲男充滿瑕疵之證詞。故上訴意旨認監視紀錄、乙女、丙女證述足資補強甲男證述,顯悖於卷證資料之呈現,並無理由。
(三)參以,一般來說,共犯者為脫免或減輕自己的刑事責任,除了有攀誣嫁禍無關係第三人的危險外,更容易以自身的犯行體驗作腳本,穿插交織真實與虛偽情節,捏造巧妙不實的供述內容,加上,具結效用甚為有限,於實證上能否擔保供述信用性,實難認為無疑。準此,上訴書提到的(補強)證據,對於澄清本案待證事實(被告是否有「指使」甲男)的證明力既甚為薄弱,無法擔保印證甲男翻異其詞後的供述具有信用性,考量共犯者供述的危險性及甲男供述變遷翻轉的不一貫性、不可靠性,自難率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
六、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述,所持理由顯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認合於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之合法程式。從而,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劉雪惠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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