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15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菁娟選任辯護人邱清銜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菁娟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菁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前開2項犯行,行為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5年內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好,其與告訴人係屬主僱關係,僅因一時情緒憤激衝動,致罹刑典,衡情不無可原,雖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可議,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宥,惟其於試行調解時已提出賠償新台幣3萬元之條件,然未為告訴人接受,要非其完全無和解誠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受刺激、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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