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AENGSUTH.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PAENGSUTHAMSUPHOT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公克,鑑驗使用0.01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為從刑,除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故本案如經諭知無罪、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或扣案之違禁物與本案科刑、免訴之判決無關者,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案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毛重0.38公克,因鑑驗取樣0.01公克用罄,驗餘毛重0.37公克),經送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8日出具之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堪認上開透明結晶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
再被告PAENGSUTHAMSUPHOT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各該案件卷證確認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0.38公克,因鑑驗取樣0.01公克用罄,驗餘毛重0.37公克),於鑑定時並未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