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家伊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100年4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林家伊不罰。
理由
一、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此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76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林家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3月2日晚間9時許,有闖越桃園縣桃園市○○路紅燈之違規,經員警舉發。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違規明確,乃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上開違規事實,業經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堅詞否認,並辯解其並未闖越紅燈,其通過春日路禁止線時是黃燈等語。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 吳豪傑 於本院調查時雖指證前揭違規情形,明確證述異議人駕車通過春日路時已是紅燈之情,惟經審酌證人證詞後,認本件違規取締之方式為員警根據目擊狀況從後追趕一段時間後攔停告發,而在異議人當庭質疑證人目擊情狀錯誤後,本院向證人詢問違規騎士機車車型、穿著等節時,證人除證述其追趕後攔下之機車騎士確為在庭之異議人外,並無法清楚說明違規機車之車型、顏色及騎士之穿著等節,復審酌本件除證人指證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在無法排除證人誤認違規機車之可能性下,自不能單以證人之證詞遽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足夠證據可認異議人確有裁決書所示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裁罰異議人,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裁決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