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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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志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志明自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之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有各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
9號卷第175頁至第226頁;另按本件更生程序並未召開債權人會議,故無依同條例第59條規定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依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裁定所示,聲請人99年度
1月至4月平均每月薪資則為33,651元,而其每月支出為15,034元,則聲請人每月清償債務之能力為14,937元(計算式:33,651元-15,034=14,937元)。又聲請人於更生方案自陳每月收入為28,000元,每月支出為15,034元,每月清償數額為11,000元,清償總額為1,056,000元,清償比例為41.78%(見本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9號第113頁)。惟依聲請人所任職喬鈿汽車公司陳報之薪資明細,可知債務人99年1月至11月薪資總計為370,014元(見同前揭卷第108頁),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33,637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5,034元,尚可還款18,603元,聲請人卻僅提出每月還款11,000元之更生方案,秉此顯有漏報收入而未盡其最大清償能力,難認有更生之誠意,復衡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可工作年限尚有31年,聲請人償債能力應較更生方案為佳,故難認該更生方案之條件為公允,本件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所定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三、末查,債務人於其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記載除一輛6年期之125cc三陽機車外並其並無財產,此稽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5-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堪屬信實,惟本件如進行清算程序,仍需支出相關清算程序費用,經本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認聲請人之收入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係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是依首揭規定,依法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另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予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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