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55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455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455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卓盛宏李發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叁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14556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發國│自民國95年5│至清償日止│年息9.99%│││212591││月10日起│││││元│││││├──┼───┼─────┼──────┼──────┼───────┤│002│新臺幣│李發國│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52495││月1日起│││││元│├──────┼──────┼───────┤││││自民國95年5│至民國104年8│年息20%│││││月10日起│月31日││├──┼───┼─────┼──────┼──────┼───────┤│003│新臺幣│李發國│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25260││月1日起│││││元│├──────┼──────┼───────┤││││自民國95年5│至民國104年8│年息20%│││││月10日起│月31日││└──┴───┴─────┴──────┴──────┴───────┘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發國│自民國95年6│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12591││月10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3│新臺幣│李發國│自民國95年5│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25260││月10日起││新台幣300元整│││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卓盛宏即李發國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聲請人之債權金額為291923元,然相對人繳息至95年5月9日即未再繳款,相對人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信用貸款契約(占協商債權73.22%)、現金卡契約(占協商債權18.08%)及現金卡契約(占協商債權8.7%)。
三、相對人卓盛宏即李發國於93年12月6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23萬元整,約定於民國100年12月6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9.99%計付。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5年5月9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212591元未獲清償(佔協商債權73.22%),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四、相對人卓盛宏即李發國於民國93年12月6日向聲請人訂立現金卡契約,額度為新臺幣15萬元整,利息按年利率18%計付,遲延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20%計收,依約定書第一條第三款可稽。詎料相對人卓盛宏即李發國僅繳納本息至95年5月9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52495元未獲清償(占協商債權18.08%),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壹條第八項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五、相對人卓盛宏即李發國於92年10月13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300元整,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相對人至民國95年5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25260元未按期給付(佔協商債權8.7%),其中新臺幣25260元為自民國92年10月13日起至民國95年5月9日止之消費款。相對人早自95年2月起即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已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於95年4月12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六、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1、帳務明細。2、信貸契據。3、現金卡申請書。4、信用卡申請書。5、約定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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