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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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單志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86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9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單志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單志同於民國109年5月14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外,因見 王嘉琪 將其因搬家而封緘之紙箱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王嘉琪所有之上開紙箱(內有拍立得照片約
200張、小小兵拼圖及宇宙人專輯CD),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王嘉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單志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遺留物品照片3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深俱悔意,告訴人並表示願宥恕被告,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之機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此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其新臺幣3,000元乙節,有上開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佐,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易 字第 1992 號(109.10.15)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簡 字第 880 號判決(109.11.30)【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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