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68號原告 葉守恒 被告 廖良輔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訴外人 康輝助 向伊借款並交付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8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給伊, 嗣伊 為了兌票,將系爭支票上空白之受款人填寫自己名字,並向銀行提示卻未獲付款,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伊簽發系爭支票時受款人係空白的,現受款人上有被告姓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且系爭支票係伊向訴外人 涂志成 購買牛樟芝、花蓮原石所簽發,與被告無涉,涂志成未交付上開貨品,伊得拒絕給付。又伊受涂志成詐騙而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有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不得享有前者之規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自行於受款人空白處記載自己為受款人,並向銀行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為憑(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7243號支付命令卷第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0萬元及其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系爭支票是否真正?被告是否得為原因關係抗辯或惡意抗辯?茲審酌如下:
(一)系爭支票是否真正?
1、按支票未載受款人者,執票人得於無記名支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變更為記名支票,票據法第1414條準用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原為無記名支票,伊為向銀行兌票,而記載自己為受款人等語,被告雖辯稱︰其簽發時未載受款人,原告自行填載受款人有偽造之嫌等語,惟未載受款人之支票,依前揭規定,執票人本得於無記名支票之空白內填載自己為受款人,變更為記名支票,而兩造既均對系爭支票原未記載受款人之乙節並不爭執,則原告取得後填載自己為受款人,自無偽造變造票據可言。
2、次按:「支票執票人得於無記名支票之空白內,記載他人為受款人,將其變更為記名支票,此觀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即明。故如由執票人於無記名支票之空白內記載受款人,並將支票背書轉讓與受款人時,因受款人並非自發票人受讓支票之人,即不能因該受款人未在支票背書,遽指為背書不連續,遂謂其不得向背書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此經本院68年臺上字第1939號民事判例闡釋明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簡抗字第206號民事裁定、91年度臺簡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參照)。則執票人既能記載他人為受款人,並背書轉讓於他受款人,舉重以明輕,執票人亦得記載自己為受款人,並向銀行提示給付,故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3、而系爭支票除受款人外,其他應記載事項均為被告所填載並簽發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案卷第16、17頁),並自承:若無記載受款人時,原告即可持系爭支票向其請求票款等語(見本案卷第19頁),自堪認系爭支票為真正。
(二)被告是否得為原因關係抗辯或惡意抗辯?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支票係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明文規定。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64年臺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簡上字第31號、93年度臺上字第107號、85年度臺上字第
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執票人對於其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節,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認票據債務人之主張為無理由。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以實其說,則其空言為上開抗辦,委無足取。
2、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前開規定自明。經查:縱被告辯稱︰其因買賣關係簽發系爭支票予訴外人涂志成,然涂志成並未交付貨品清楚等語,此亦屬被告與涂志成間之原因關係抗辯,而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既非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且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須受被告與涂志成之前揭原因關係所拘束,則被告自不得以其與涂志成間縱或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並為真正,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