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042號聲請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理人 陳怡君 相對人 龍丙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4月25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聲請人雖依民法第297條規定,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將上開債權讓與事實通知相對人,惟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讓與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退回信封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係設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且經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等情,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其退回信封附卷可稽。嗣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亦經該分局函復據其親屬陳稱相對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且目前無法取得聯繫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在卷足佐。從而,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可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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