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4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張昱鈞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選任辯護人 李岳峻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昱鈞(下稱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亦有意願與本案被害人洽談調解、和解,並無串證、滅證之虞,已不具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上開聲請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固坦承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罪名,但其對於交付他人身分證資訊及自然人憑證可供作為申辦數位金融帳戶使用乙節,供稱並不知悉,是對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是屬於否認罪名,但被告已自陳交付上開資訊、物品予不詳人士,此據被告被告自承在卷,並經告訴人 周玟彤 指述歷歷明確,又後有不詳人冒偽向兆豐銀行申辦本案帳戶,繼而對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等事實,此有卷內事證可佐,又其對於所持有告訴人周玟彤自然人憑證之處置前後供述不一,顯有可疑,堪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嫌嫌疑重大。 佐以 被告對於係由何人介紹告訴人周玟彤與之、有無給付告訴人周玟彤款項、最後就告訴人周玟彤自然人憑證之處置方式、有無推由其他共同被告向告訴人周玟彤拿取自然人憑證等情節,前後所述不一,並與共同被告所述內容相異,不無有規避其於犯罪之分工、主觀犯意等事實,且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均為友人之認識關係,得以與友人即共同被告聯繫討論案情,且被告曾與共同被告 胡丞哲 對話過程中提及與檢警調查案件有關事項,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非與羈押難以進行後續審判或將來之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羈押,並自民國114年6月10日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四、茲本案經辯論終結後,因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犯罪嫌疑雖屬重大,但考量被告羈押迄今已有近3個月,且本案業已審結,故由本院裁定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經具保人於114年7月11日繳納保證金後,被告已予釋放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既已非在羈押中,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