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詠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詠賓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李詠賓於民國
109年8月2日5時40分許」更正為「李詠賓於民國109年
8月2日5時20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本件所竊取之財物均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其本件犯行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相同罪質之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被告本件所竊得之NIKE廠牌後背包3個及愛迪達廠牌後背包
1個,固均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系爭財物均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被害人領回,亦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系爭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809號被告李詠賓(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詠賓於民國109年8月2日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娃娃機店,投幣把玩 巫俊賢 擺設在該店內之娃娃機台,惟因多次投幣均未夾取商品,心有不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機台取物口伸手進入機台內抓取商品之方式,徒手竊取該機台內之NIKE廠牌後背包3個及愛迪達廠牌後背包1個等物,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
嗣巫俊賢 發現其機台內上開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失竊之後背包4個(已由巫俊賢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詠賓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巫俊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7張、查獲照片3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等。
二、核被告李詠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檢察官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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