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31號聲請人 宋鴻焱 相對人 洪秀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洪秀珠(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宋鴻焱(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宋泊毅 (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宋鴻焱之配偶即相對人洪秀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
104年4月18日因顱內動脈瘤及顱內出血,呈現重度昏迷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東縣新埤鄉小康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104年4月18日發生腦血管瘤破裂出血並且陷入昏迷狀態,隨後經過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轉送高雄市義守大學附設醫院緊急住院開刀治療。出院之後轉往屏東縣新埤鄉小康醫院持續住院迄今。個案於:㈠身體狀態方面:①理學檢查:身材略為肥胖、剪短髮、全身肌肉萎縮肢體癱瘓、關節僵硬攣縮變形有扭曲現象。鼻腔插有鼻胃管,喉部有施行氣管切開手術並插有氣管內管,頭部左側有明顯凹陷有開刀疤痕。②臨床檢查:四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為意識仍然處於昏迷狀態,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極重度失智之程度。③其他精神狀態:意識昏迷、雙眼可以微睜,但是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對於問話也無法正確了解別人問話內容,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㈡日常生活狀況: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字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③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㈢結論: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昏迷狀態(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失去所有行為能力。無法獨立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4年7月8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
4年7月8日屏安醫字第(104)0291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綜上,相對人確因意識昏迷之心智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情,即堪認定。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宋鴻焱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其他子女 宋沛誼 、宋泊毅及胞兄 洪春豊 、胞姊 魏洪鳳珠 、胞弟洪春生、姪子 洪國智 亦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見本院卷第21頁),程序監理人復陳稱: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配偶,原從事流動小吃攤,目前全職照顧受監護人,無房貸或其他債務,身心狀況尚可,無任何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前科紀錄,經受監護人之子女同意後,以其為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擔任受監護人為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協助受監護人申請保險給付及其名下之不動產管理等事項。對於擔任監護人深具意願,並對應有之責任與義務均有所瞭解。考量過去受監護人病後,聲請人對其醫療照顧之用心,且對於受監護人後續之財產與醫療規劃均明確妥適,故建議由聲請人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宋泊毅係相對人之子,對擔任受監護人之會同人深具意願,母子間之情感良好,爰併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