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小字第9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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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北縣八里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雖合意由本
院管轄之約定,惟依上開規定,本件為小額事件,並無合意
管轄規定之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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