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34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淑如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柒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零柒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遲延利息;另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柒佰參拾壹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貸款,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
按年息18.25%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應繳款項,如未依約攤
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於遲延期間,
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4條,債務人每動用
1筆借款,需繳納100元之手續費。詎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
貸款,自96年4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190,728元;
被告另於92年1月向原告請領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
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且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2年1月8日起至97
年11月6日止,共消費記帳111,003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09,
693元及利息部分為1,310元)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1
次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開戶合約書
、信用卡申請書及欠款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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