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內如後附臺南縣佳里
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10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
為3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標的物交付前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縣○○鄉○○段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734地號土地相鄰,詎被
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用原告
所有73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土地,並搭建地上物,原告
本於所有權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而被告對於占用之事實並不
爭執,並有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10月26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1份可參,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占有
原告土地無任何合法權源,原告主張自屬有據。從而,原告
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返還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
物交付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