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蔡宜璋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
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坐落臺南縣○○鄉○○○段○○
○○○○號,面積5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民國97
年4月1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乙○○就第一項所示之土地於民國97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
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先位聲明:
(一)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坐落臺南縣○○鄉○○
○段○○○○○○號,面積5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
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日所
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乙○○應就系爭土地於97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而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95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借貸期間係自95年8月1日起至100年8月1日止
,詎被告丙○○自97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
,尚欠本金153153元及自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丙○○所有,被告丙○○於97年3月1日
滯欠後,隨即於97年4月1日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
土地出賣與被告乙○○,並於97年4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而原告與被告丙○○間尚有債權存在,且係發生
於系爭土地買賣之前,該虛偽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
為導致被告丙○○積極的減少財產,因而使原告之債權有
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自有害及原告之權益。
(三)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被告丙○○與
被告乙○○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買賣關係不存在,則渠等間基此買賣契約而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按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應仍為被告丙○○,被告丙○○原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
告丙○○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
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丙○○
行使此項權利。
三、對被告乙○○答辯之陳述:
(一)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為民法第739條
所明定,依 杜黃樹桂 及 杜玉清 在臺南縣區漁會之放款帳卡
資料所示,被告丙○○係該二案之保證人,又該二案之借
款人杜黃樹桂及杜玉清並無逾期不履行債務之情形發生,
故被告乙○○辯稱「借款人杜黃樹桂及杜玉清無力償還,
所以漁會轉向丙○○索討貸款」等語實不足採。
(二)依被告乙○○所附存摺交易明細資料所示,其於83年3月
10日支出491850元,83年9月10日支出483799元,84年
9月11日支出460205元,經與杜黃樹桂及杜玉清之放款帳
卡資料核對,其金額高出該二案應繳金額多達30餘萬元,
且當時杜黃樹桂及杜玉清之前期貸款均係正常履約。又被
告乙○○於83年間其每月應領之薪資約為22000元,依存
摺交易明細所示均於轉出繳貸款前幾天始有較大金額存入
預備轉繳貸款,該存入之金額與被告乙○○之收入極不相
當,顯非被告乙○○自有之金錢。據此,該由被告乙○○
帳戶轉出繳交貸款之金錢係由借款人杜黃樹桂、杜玉清及
其他案借款人,將應繳款項存入被告乙○○之帳戶,委託
被告乙○○轉繳貸款本息,且該委託代繳已行之有年(依
所附存摺資料所示至少有三期共一年半)。準此,被告乙
○○辯稱「丙○○為避免財產被漁會處分,扛起所有債務
,而當時所還之債務因被告丙○○沒工作,全向被告乙○
○所借」等語實不足採。
四、備位聲明:
(一)撤銷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系爭土地於97年4月1日
所為之買賣契約行為及於97年4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行為。
(二)被告乙○○就系爭土地於97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五、陳述: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
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債
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
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
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
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參照最高
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37號判決)。
(二)依判例62臺上字第2609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
者為限。」,因原告之債權於95年8月1日業已成立,而被
告丙○○於97年4月1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無償移轉登記
予被告乙○○,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若本院認被告丙○○、乙○○間買賣之行為並非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則原告備位聲明行使撤銷權。
六、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借據、約定書、放款繳息明
細表、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922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
1份。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杜黃樹桂及杜玉清於80年9月10日向臺南縣區漁會借款
750000元、570000元,期限4年,因被告丙○○係保證人
,杜黃樹桂及杜玉清無力償還,所以漁會轉向丙○○索討
貸款,被告丙○○為避免財產被漁會處分,扛起所有債務
,而當時所還之債務因被告丙○○沒有工作,全向被告乙
○○所借,且被告乙○○亦為被告丙○○繳納保險費,且
被告丙○○因此曾開立本票予被告乙○○,因借款已欠多
年未還,被告丙○○始於97年4月11日將系爭土地過戶於
被告乙○○作為抵償,且過戶前被告乙○○並不知被告丙
○○有向原告借錢,所以被告乙○○為善意之第三人。
(二)被告丙○○為借款人杜黃樹桂及杜玉清之連帶保證人視同
債務人,故臺南縣區漁會可隨時向被告丙○○索討貸款。
依被告乙○○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期間之貸款係由被
告乙○○負責出面償還,所還之錢也是被告乙○○所有,
所以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證明書、存款帳卡、放款帳卡、本票、臺南縣區
漁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轉帳收入傳票、保險費扣繳
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
理 由
壹、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經查:
(一)縱然被告丙○○真係杜黃樹桂及杜玉清向臺南縣區漁會借
款之保證人,且杜黃樹桂及杜玉清亦真無力償還,但臺南
縣區漁會又尚未向被告丙○○行使求償權,而杜黃樹桂及
杜玉清係借款人,又係被告乙○○之父母,若被告乙○○
真曾償還借款給臺南縣區漁會,衡情應係為杜黃樹桂及杜
玉清償債才是,豈有為擔任保證人之被告丙○○償債之理
?
(二)依被告乙○○提出甲○○在臺南縣漁會0000000000帳號之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臺南縣漁會總幹事 洪三義 出具之證明
書所載,被告丙○○之漁民保險費係由甲○○之上開帳戶
內扣繳,顯然被告丙○○之漁民保險費係由甲○○支付,
而非由被告乙○○支付,若真有借貸之關係亦應存在於被
告丙○○與甲○○之間,而非存在於被告乙○○與被告丙
○○之間。縱被告乙○○真曾轉帳款項至甲○○之上開帳
戶內,但此亦係被告乙○○與甲○○間是否有借貸關係之
問題,與被告丙○○無涉。
(三)雖被告丙○○曾開立88年6月1日面額為80萬元之本票予被
告乙○○收執,但被告乙○○自始迄今都未曾向被告丙○
○提示請求給付票款,此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足見被
告乙○○根本沒想要被告丙○○給付票款之意,實與一般
借貸關係有違。況上開本票之簽發及交付均僅係存在於被
告丙○○與被告乙○○之間,則本票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
是否實在,尚有疑義,不得僅以此本票作為渠等間確有債
權債務關係之證明。
(四)系爭土地約定之買賣價金為究多少元?被告丙○○、乙○
○間積欠之款項究為多少元?渠等間究以多少金額相互抵
銷,尚積欠多少元?被告乙○○均不知,亦未能具體說明
,更未提出確切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僅泛稱買賣價金與借
款相互抵銷,輕描淡寫,一語帶過,實有違一般買賣及抵
銷之常理,顯見被告丙○○、乙○○之間並無買賣及抵銷
之法律關係。
(五)被告丙○○、乙○○為二親等親屬關係,又未能提出支付
土地價金之證據,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因而認定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並非基於買賣,而係基於贈與,故核發
「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並載明被告丙○○係贈與人,而
被告乙○○係受贈人,系爭土地係贈與之財產之一,有贈
與稅免稅證明書1份可憑,益加證明被告丙○○、乙○○
之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
叁、綜上所述,應認被告丙○○、乙○○間對於系爭土地之買賣
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均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均應
無效。又因被告丙○○對原告已負遲延責任,且除系爭土地
外,又無其他財產可償還原告,故被告丙○○與乙○○間就
系爭土地所為虛偽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已影響
原告債權受償之可能性。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丙○○、
乙○○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乙○○
應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均為有理由,均應准許。又原告先位請求既屬有據,本院
就備位請求自無再行審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