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6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竣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穆建菖 (本院另為簡易判決)於民國106年
1月23日2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烈美街往黎明路方向行駛,行經西屯路2段297-5號前之劃設雙黃線分向限制之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另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所,不得超車;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以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有被告張竣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屯路2段同方向亦行駛至該處路段,亦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穆建菖疏未注意該路段不得超車,因當時車流量多,竟貿然在該路段駕車駛入對向之來車車道內,逆向超車行駛;而張竣凱亦疏未注意該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因當時車流量多,即貿然騎車跨越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行駛。迨穆建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來車車道超車時,突見被告張竣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跨越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行駛,閃避不及遂不慎發生擦撞,致被告張竣凱人車倒地後受有軀幹(左右)上肢、(左)下肢下背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穆建菖為閃避被告張竣凱騎乘之機車,於擦撞後旋即往左偏移,續而撞及對向車道路旁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 賴淑婷 )、995-BKP號(車主 賴宥均 )、L9L-
162號(車主 謝秋蘭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宋仁傑 )及腳踏車等車輛,亦因此受有唇撕裂傷、頭皮挫傷、頸部挫傷及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竣凱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張竣凱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穆建菖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40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