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順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順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辭股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被告吳順榮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順榮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2月28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88、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7月31日下午1時42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7月31日下午1時42分許,因吳順榮為毒品列管人口,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為警採尿,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順榮於本署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施用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胡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