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9號原告甲○○○
1號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1年8月1日,向被告承租新竹縣○○鄉○○段12
49、1251地號(重測前分別為南河段231-18、231-19地號)土地,定有土地租約單,租期至97年7月31日止,為期六年,原告於向被告承租土地之際,被告向原告明確表明,其為該承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因相信被告所言為真,故與被告簽立該土地租約,原告進而花費鉅額金錢投資於該租賃之土地上建造房屋設施,經營休閒農場等,未料,於95年4月間,原告突接獲該租賃土地所有權人 彭永寶 與 彭永豐 委由 王志陽 律師於95年4月26日發文,發文字號為95志律字第0426號函,謂原告佔用其土地,除應負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責任外,亦已涉有刑法竊佔罪嫌,並要求原告立即停止不法占用土地之行為,且要求原告於函到10日內拆除土地上之一切建物及返還土地等…,否則,依法追訴一切民刑責任等。
嗣後,該租賃土地所有權人彭永寶與彭永豐委由王志陽律師具狀向 鈞院 對原告提起95年度重訴字第90號民事拆屋還地訴訟。於訴訟期間,鈞院以新院雲民敏95重訴90字第21767號函,命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95年12月18日,就系爭土地進行複丈測量,經複丈測量結果,原告與被告均係有不法占用彭永寶與彭永豐所有土地之情事。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土地共有人之一彭永豐將其持分出售並移轉登記予 劉文豪 ,惟於訴訟並無影響,而被告確非原告向其承租土地之合法所有權人。未料,原告向被告所承租土地之另一共有人章定一,於96年9月3日,又具狀向原告提起96年度訴字第593號拆屋還地訴訟,依該民事起訴狀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膳本所記載,亦可明確證明被告確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實無權將該土地出租予原告。
二、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又民法第436條規定,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依該法條規定準用之結果,承租人自得終止租約。而民法第263條規定,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依該法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60條規定之結果,終止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於95年9月24日,以橫山內灣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致函給被告,其內容略以:「……敬請台端務必於最短時間內與租賃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合法之正當權源,懇請台端惠賜同意本人免除支付自中華民國95年6月份起至台端與租賃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合法之正當權源,確定能讓本人就租賃土地可為充分自由繼續為約定之使用、收益為止之全部租金,惟該租賃土地因無法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而免除本人支付租金之期間,於原所訂租賃土地之期間,應為相等期間之延長,始符公允。……」未料,被告就其對原告所造成之嚴重損害,始終未為誠信合理之解決,對告遂於96年11月8日,以橫山內灣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明確表示終止租約,因此,原告與被告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業已合法終止。惟無論該土地租賃契約終止與否,自95年4月原告突接獲該租賃土地所有權人即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起,原告已無法再行使用收益該承租之土地,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一切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所陳具體事證及法條規定以觀,被告顯非租賃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確非債務人,益可明確證明此一事證,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貨關條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36條規定,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原告向被告所承租之土地,既有第三人主張權利,被告顯已無法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土地給原告,依該法條規定準用之結果,原告即承租人自得向被告即出租人終止租約。民法第263條規定,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依該法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60條規定之結果,終止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因此,被告自應對債權人負一切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於下:
(一)原告無法向訴外人即木馬文化村休閒農場經營契約之他造丙○○,收取款項之損失,計新臺幣(下同)130萬元:
原告於93年11月12日,將該租賃土地之一部分,以每月5萬元之對價同意訴外人丙○○使用,期間自93年12月1日起至97年5月20日止,茲有木馬文化村休閒農場經營契約書為憑。而訴外人丙○○於95年6月21日,以竹東郵局第00218號存證信函,致原告明確表明:「…本人傾接獲上開農場土地所有權人彭先生委託律師來函指稱台端出租予本人上開土地為無權占用,涉有刑法竊佔罪嫌,並應負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應將上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台端出租予本人之租賃物顯有權利上之瑕疵,且台端並無法確實履行雙方契約書之內容。如此,將致使本人為經營農場所投資之成本無法回收而造成損害,並將失去經營農場預期可得之利益…。本人歉將依法請求台端賠償一切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因此,原告自95年4月開始,無法向木馬文化村休閒農場經營契約之他造丙○○,收取任何分文,此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0萬元【每月5萬元乘以自95年4月至97年5月止共計26個月,50,00026=l,300,000】。此部分之損失,實係因被告無法向原告履行合約義務,而連帶產生原告亦無法向丙○○履行合約義務,而導致原告無法向丙○○收取該款項之損失。
(二)原告因花費鉅額款項投資於該租賃之土地上建造房屋設施、購買營業設備經營休閒農場等之款項損失,計1,744,166元:
原告與被告所簽土地租約,自91年8月1日開始,至97年7月31日止,全部期問為6年,共計72個月,但自95年4月,第三人即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權利開始,原告已無法續行使用租賃之土地,若按可使用租賃土地期間與無法使用租賃土地期間之比例計算,可使用租質土地之期間為72分之44,無法使用租賃土地之期間為72分之28,原告因花費鉅額投資於該租賃之土地上建造房屋設施、購買營業設備經營休閒農場等之全部款項為4,485,000元,若依上述之比例計算,因第三人即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權利致原告無法續行使用租賃土地而造成之損害為1,744,166元【4,485,00028/72=1,744,166】。而上述計算方式已將資產物品之耗損折舊因素考量在內,且客觀上亦較被告所主張應扣除折舊費用之計算方式,實更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應無庸再行主張扣除折舊費用之問題。
(三)原告同意木馬文化村休閒農場經營契約之他造丙○○使用區域以外之部分,原告原可自行另為其它營業行為,但因被告之嚴重違約,致原告無法另為其它營業行為之損失,計50萬元:
原告同意木馬文化村休閒農場經營契約之他造丙○○使用區域以外之部分,即如附圖註記水果園部分,自可由原告自行另為其它營業行為,但因第三人即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權利而形成被告嚴重違約之狀態,致原告無法續行使用租賃土地而造成之原告原可自行另為其它營業行為而無法營業之其他損害或其他利益之賠償金額,亦至少有50萬元。
況原告與被告之租賃契約,自95年4月第三人即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權利開始,原告已無法續行使用租賃之土地,至97年7月31日租賃契約屆滿為止,共計28個月,該28個月的時間,其利益之損失以50萬元計算,平均每個月之利益損失為17,900元,該部分之土地,係位於人潮遊客眾多之內灣區域,無論是租給他人營業或自行設置停車場營業或為其他營業行為等,每個月的收入,實不可能低於17,900元,故該部分之利益損失,以50萬元計算,實不為過。
(四)依上述三部分合計,原告所受損害賠償之金額範圍,應為3,544,166元,客觀上實尚堪稱保守低估。惟原告因特別考量原告與被告間多年之同鄉情誼,故就原告所受損害,並非請求被告對原告為全部完全之賠償,因此,原告於本案向被告實際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僅先為一部請求148萬元。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關於被告租予原告使用之土地,被告顯無合法之權源,租賃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提對原告及其他第三人等之拆屋還地訴訟,租賃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業已由鈞院判決勝訴在案,其相關理由,詳如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判決,且該租賃土地上之房屋建物等,亦已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完成強制執行拆除在案,詳如鈞院97年度執字第14264號案,故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重大損害,實已明確至極,被告所辯其無可歸責原因,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實非可採。
(二)租賃土地,因合法所有權之第三人主張權利,經由其委任律師發出存證信函給原告明確禁止原告續行使用該土地,否則提出竊佔等之刑責追訴等,此一嚴重情事,絕非僅止於被告所辯,謂只是能否達到使用收益之效果問題而已,而係被告顯無法提供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被告之違約情事,實彰彰明甚。
(三)被告所引兩造之租約單第4條C項所載「若乙方承租給第三者,則與甲方的權利義務毫無關係,若與第三者造成任何糾紛,一切由乙方負責解決,不得異議」內容為抗辯之依據之一,尤屬嚴重曲解誤解,事實上,該條款之真正實質意旨,當係指被告所提供之租賃物必須合於收益使用狀態且有合法權源之狀況下,原告與另轉租予第三者若有糾紛,被告始無庸負責。惟本案情形,係被告所提供給原告之租賃物不能合於收益使用狀態且又無合法之權源,致原告將該租賃物轉租給第三者,而第三者亦因不能合法的使用該租賃物,致原告無法向該第三者收取租金,致造成原告無法向第三者收取租金之損失,被告對該原告無法向第三者收取租金之損失,當然必須依法向原告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為之辯解,實屬嚴重之曲解誤解,自不可採。況且,因被告所提供給原告之租賃物不能合於收益使用狀態且又無合法之權源,而原告又將該租賃物轉租給第三者,該第三者因無法使用該租賃物,致造成其它損失時,原告除了有無法向第三者收取租金之損失外,尚須就第三者之其它損失,負責對第三者賠償,因此,原告之損失,豈非更加擴大?被告焉能謂原告與第三者造成任何糾紛,一切由原告負責解決?因此,被告所為抗辯「依兩造間之租約約定及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告不得執與第三人間之事由對抗被告」云云,實非適法之抗辨。
(四)被告抗辯謂系爭土地迄今仍在經營內灣木馬文化村,其所憑之證據,無非係以證九所附之介紹型錄及照片為證,惟查該介紹型錄,僅係讓人參考之資料而已,且該介紹型錄,是否係更早之時間即案發之前尚可正常營業前之資料而已,實不得而知?至於其他相關照片,亦僅係提供部分設施狀況及第三者 陳鴻偉 有出現在該處位置而已,且該照片亦無日期顯示,是否係更早之時間即案發之前尚可正常營業前所拍攝之照片,亦不得而知?惟無論如何,該等資料照片等均未顯示有任何一位顧客在該處實際消費,亦未有任何實際消費之確實憑證資料等,焉能憑該等空洞資料,即直接斷定系爭土地迄今仍在經營內灣木馬文化村?被告所辯,顯無具體明確之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五)被告抗辯謂「原告應依原告與陳鴻偉所簽訂木馬文化村休閒農場經營契約書第4條,無論經營獲利或虧損,陳鴻偉應按月支付原告5萬元之約定,向第三人陳鴻偉請求給付金錢」云云,尤非適法之抗辯,因為,所謂「無論經營獲利或虧損,陳鴻偉應按月支付原告5萬元之約定」,其大前提必須該租賃標的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且有合法權源而言,而被告所出租予原告之租賃物,既然無合法權源且又不能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原告對陳鴻偉之法律關條而言,原告既無法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給陳鴻偉合法使用,原告自無權向陳鴻偉請求按月支付原告5萬元,此乃當然之法理,因此,被告所為該抗辯,實屬違法,自無由成立。
(六)關於原告與陳鴻偉所簽訂木馬文化村休閒農場經營契約書第9條約定之10萬元,係屬押金,必須陳鴻偉有違約情事須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始能將之予以抵充,今陳鴻偉並無違約之處,焉能將之扣除?又關於原告與陳鴻偉所簽訂木馬文化村休閒農場經營契約書第11條約定之開立連續3個月支票,當係指陳鴻偉能合法使用租賃物而言,自95年4月起,系爭租賃物無法再行使用,陳鴻偉自不可能再開立支票給原告,又何來之扣除?因此,被告所陳該等抗辯,亦非可採。
(七)事實上,被告早已明知原告於租賃標的物上所投資花費之房屋設施建物、營業設備等,達數百萬元,而原告基於多年同鄉情誼之考量,於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僅為其中148萬元而已,原告因被告之違約侵權致無法向第三人即木馬文化村休閒農場經營契約之他造丙○○,收取款項之損失,已達130萬元,其餘之請求金額僅為18萬元而已,被告既早已明知原告於租賃標的物上所投資花費之房屋設施建物、營業設備等,達數百萬元,該區區之18萬元,依經驗法則,實明確至極,應無庸再檢具相關憑證等,亦符情理。
(八)至於被告所主張應抵銷扣除之租金部分,係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租金部分,惟被告既然已經違約,就租賃物無合法權源且無法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被告焉有權利再向原告收取租金?該被告另案向原告提起請求給付租金之訴,業經鈞院判決被告敗訴在案,又何來之抵銷扣除租金?因此,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六、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91年8月1日就位於新竹縣○○鄉○○段231-19、231-18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約7,250平方公尺之土地,立約由被告出租予原告,租期自91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30日止,原租金每月1萬8千元,次(92)年起調整至每月2萬元,雙方並約定地上物之設施年限期滿後不得拆除,屬甲方(即被告所有,若乙方(即原告)承租給第三者,則與甲方(即被告)的權利義務毫無關係,若與第三者造成任何糾紛,一切由乙方負責解決,不得異議。詎自95年6月份起,原告即未依約給付每月2萬元之租金,積欠租金達26個月之久,且租期屆滿後,亦未依約將地上物之設施交予被告所有。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未有土地所有權,因其所出租之土地有拆屋還地訴訟,致受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木馬文化村休閒農場經營契約之損害130萬元、無法使用建造房屋設施、購買營業設備之損害1,744,166元、木馬文化村休閒農場經營契約以外之土地無法營業之其他損害或其他利益之賠償50萬元云云。惟查損害賠償之債,其一般成立要件有三:即損害之發生、歸責原因之具備、及因果關係之存在。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並無成立損害賠償之債可言。茲就損害賠償之債成立要件分析如下:
(一)被告並非可歸責原因:1被告對於系爭土地非無權源:
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承認事實上不存在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可參。查本件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 彭錦球 及 彭錦儀 2兄弟於日治時期共同買入,嗣由管理人 彭兆蘭 (即彭錦球之長子)於36年將上開土地全部出賣予訴外人 謝阿皇 ,並交付土地占有及受領價金,至62年訴外人謝阿皇將系爭土地賣給被告,並交付土地占有及收受價金,雙方並告知彭兆蘭債權讓與被告等情,管理人彭兆蘭同意將土地直接移轉予被告名下並收受被告所交付之過戶手續費及交付收據予被告。詎料管理人彭兆蘭於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前死亡,而彭兆蘭之部分繼承人與彭永豐(即彭錦儀之繼承人)及訴外人 梁列光 等人為規避買受人即被告對於土地出賣人可得主張之合法占有等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例參照),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以低於公告地價之價格出賣土地所有權,並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劉文豪,再由劉文豪承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案列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90號。據查彭兆蘭乃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另案判決裁認彭兆蘭無權出賣系爭土地之全部云云,顯然錯誤。依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另案原告劉文豪等人所稱之買賣(及移轉)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依法應為無效,不得執以對抗被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72)廳民一字第0119號座談結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參照),其對被告主張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土地云云,違反誠信,且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對於系爭土地非無權源。
2何況租賃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
按租賃,就出租人無所有權之物,亦得成立。租賃非如消費借貸,係移轉轉物之所有權於相對人之契約,不過使承租人就其物而為使用收益。故出租人對其物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與否,全非租賃之成立要件。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亦各經最高法院著有33年度上字第84號、50年度台上字第284號、64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例要旨可稽,由上判例,可見本件原告所辯被告並非土地所有權人而無權出租土地云云,顯無足採。
3承租人自己能否達到使用收益之效果,應非所問:
按租賃物之出租人,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固負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但此所謂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乃指該租賃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已足,至於承租人能否達到使用收益之效果,則應非所問,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可參。查原告所稱之彭永豐等人,並未為禁止被告使用之假處分,原告迄今仍使用租賃土地,且本件土地及地上物,於兩造租約期限屆滿前(97年7月30目前)均未拆除,系爭土地係由原告所占有使用,乃被告於另案中之不爭執事項(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判決書第6頁第參、一、㈡,且該案係於97年5月28日始為判決),職是,應認被告已盡提供客觀上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之義務。本件土地於租約期限屆滿前(97年7月30日前)尚未執行而仍由原告占用,未有原告所稱被告違反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保持義務之情形,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則承租人自己能否達到使用收益之效果,應非所間,原告逕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乏所據,無足憑採。
4依兩造間之租約約定及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告不得執與第三人間之事由對抗被告:
原告雖主張其與丙○○間有經營糾紛,然依照債權相對性原則及兩造簽訂之土地租約單第4條C項約定:「若乙方(即原告)承租給第三者,則與甲方(即被告)的權利義務毫無關係,若與第三者造成任何糾紛,一切由乙方(即原告)負責解決,不得異議」,足證原告與第三者(丙○○)間,如有何糾紛,僅係原告得否依伊兩人間之法律關係請求丙○○履行債務,應不得執其與丙○○間之事由而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並無損害之發生:1內灣木馬文化村迄今仍在經營:
原告雖辯稱其自95年4月起,即未收到丙○○分文云云。
然查系爭土地上迄今仍在經營內灣木馬文化村,被告辯稱伊(或丙○○)自95年4月起即未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並非事實。何況,地上物乃獨立之產權,訴外人丙○○亦不可能僅得到地主同意使用土地即得使用原告所稱之地上物。
2原告所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亦顯無理由:
⑴原告請求賠償130萬元部分:
①內灣木馬文化村迄今仍在經營,且原告所稱之地上物亦未收回,被告否認原告受有130萬元之損害。
②且如前述,依兩造間之租約約定及債權相對性原則,
原告不得執與第三人丙○○間之事由對抗被告。③原告既與丙○○簽訂木馬文化村休閒農場經營契約書
,且內灣木馬文化村迄今仍在經營,則原告自應依經營契約書第4條:無論經營獲利或虧損,丙○○應按月支付原告5萬元至合作契約截止,不得異議之約定,向第三人丙○○請求給付金錢,豈能因原告怠於行使其對丙○○之權利,即謂非經營契約書當事人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④何況,丙○○尚提供有10萬元及連續3個月之支票面
額共計15萬元予原告(見木馬文化村休閒農場經營契約書第9、11條),則原告未將此部分金額於其所請求之木馬文化村休閒農場經營契約損害130萬元中扣除,亦顯無足取。
⑵原告請求賠償1,744,166元部分:
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雖稱受有建造房屋設施、購買營業設備之損害1,744,166元云云,但其就所稱之房屋設施、購買營業設備之項目、數量、金額均未提出確實憑證,被告否認原告受有1,744,166元之損害。
②何況,資產物品均有耗損折舊,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未予扣除折舊費用,亦無足採。
⑶原告請求賠償50萬元部分:
①關於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經查本件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損害(木馬文化村休閒農場經營契約以外之土地果否營業?究係受何種其他損害或其他利益?損害金額如何計算?)均未舉出切當之證明,請駁回原告之請求。
②再者,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
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亦定有明文。職是,倘若鈞院審認本件成立損害賠償之債,並請審酌扣除利益額(例如原告所得免納之稅金)。
(三)本件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不合於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要件,請駁回其請求。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尚積欠被告租金52萬元【每月2萬元乘以自95年6月至97年7月止共計26個月,20,00026=520,000】,若鈞院審認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就上開原告所積欠之租金,於相同之數額內,亦請准抵銷扣除。
三、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聯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彭永寶、彭永豐均因繼承取得新竹縣○○鄉○○段12
49、1251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南河段231-18、231-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嗣訴外人彭永豐於96年2月9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關係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文豪。另訴外人彭永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則先於96年2月9日以買賣關係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梁心怡 ,訴外人梁心怡再於96年8月1日以買賣關係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章定一。
二、兩造於91年8月1日訂立土地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期自91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租金自92年起調整為每月2萬元,並自92年8月1日起,應於每月15日前以現金支付。又依兩造間上開土地租約單第4條B款約定:「地上物之設施年限(土地租約單誤載為連設)期滿後不得拆除,屬甲方(即被告),所有」;C款約定:「若乙方(即原告)承租給第三者,則與甲方的權利義務毫無關係…,一切由乙方負責」,有土地租約單足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證一)。
三、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E部分、放置遊憩小火車使用之網狀線部分、及中間空地範圍後,即在系爭土地上DE部分興建房屋、設備等地上物經營休閒農場,再於93年11月12日將系爭土地上開範圍連同地上物以每月紅利租金5萬元轉租予訴外人丙○○經營木馬文化村休閒農場,約定租期自93年12月1日起至97年5月20日止,有木馬文化村休閒農場經營契約書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73頁證十二)。
四、訴外人彭永寶、彭永豐委託王志陽律師於95年4月26日以95志律字第0426號律師函函知原告:「本人係新竹縣○○鄉○○段1249、12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詎丁○○、甲○○○未經本人同意,竟擅將前開本人所有土地據為己用,並出租予丙○○、 劉徐鳴 供經營休閒農場之用…,查丁○○、甲○○○、丙○○、劉徐鳴等人上開行為,除應負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責任外,亦已涉有刑法竊佔罪嫌。茲特委請貴律師代為函知丁○○、甲○○○、丙○○、劉徐鳴等人, 請渠 等立即停止上開不法佔用本人土地及其出租行為,並請於函到10日內,速將佔用上開土地上之一切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本人…,否則,本人定當依法訴追渠等應負之一切民、刑事責任,絕不寬貸」,有律師函足參(見支付命令卷第23-24頁證二)。
五、訴外人丙○○自95年4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予原告;原告則自95年6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
六、訴外人丙○○於95年6月21日以竹東郵局第00218號存證信函函覆予原告:「…本人頃接獲上開農場土地所有權人彭先生委託律師來函指稱台端出租予本人之上開土地為無權占用,涉有刑法竊佔罪嫌,並應負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應將上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端此,台端出租予本人之租賃物顯有權利上之瑕疵,且台端並無法確實履行雙方契約書之內容。如此,將致使本人為經營農場所投資之成本無法回收而造成損害,並將失去經營農場預期可得之利益…,如農場確因台端無法履行契約書之內容而無法繼續經營時,本人歉將依法請求台端賠償一切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有存證信函可考(見支付命令卷第75-77頁證十三)。
七、訴外人彭永寶、彭永豐於95年6月22日對兩造提起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0號拆屋還地事件,經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原告興建之地上物即附圖所示DE部分確實占有訴外人彭永寶、彭永豐所有之系爭土地。惟訴訟程序進行中訴外人彭永豐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訴外人劉文豪,並由訴外人劉文豪承當訴訟,嗣上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0號拆屋還地事件經判決本件兩造(即甲○○○、丁○○)及 周明池 、 賴蘭香 、 曾智均 等人,均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佔用之土地交還訴外劉文豪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該案件被告丁○○等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4日以97年度重上字第348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再上訴最高法院,亦由最高法院於98年4月2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60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業據本院調卷查閱無誤。
八、被告前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提起給付租金訴訟,經本院於97年5月5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64號判決認定,被告租賃關係存中未保持租賃物即系爭土地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致原告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而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98年6月26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經調卷審閱屬實。
肆、本院之判斷:兩造於91年8月1日訂立土地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E部分、放置遊憩小火車使用之網狀線部分、及中間空地範圍,約定租期自91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其後原告在系爭土地上DE部分興建地上物,再於93年11月12日將系爭土地上開範圍連同地上物以每月紅利租金5萬元(含土地租金2萬元)轉租予訴外人丙○○,共同經營木馬文化村休閒農場,約定租期自93年12月1日起至97年5月20日止,惟原告及訴外人丙○○於95年4月間接獲訴外人即地主彭永寶、彭永豐之律師函要求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同年4月起訴外人丙○○即因此未付每月紅利租金5萬元予原告,原告因此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基此及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5年4月至97年5月期間每月5萬元共計130萬元租金紅利損失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投資建造房屋之損失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訴外人丙○○使用以外部分約定原告可使用部分,致不能使用之損失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5年4月起至97年5月期間,每月5萬元共計130萬元租金紅利損失,於82萬元之範圍內有理由,其餘則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丙○○合夥經營木馬文化休閒農場餐廳及民宿,按月可收取紅利租金5萬元,嗣因系爭土地遭地主訴請返還,致訴外人丙○○與地主另訂租賃契約,並自95年4月起即未再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其自95年4月起即未能使用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木馬文化休閒農場經營契約書為證。被告對該契約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以:其對於系爭土地非無權源、何況租賃不以出租人即被告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承租人即原告自己能否達到使用收益之效果,應非所問、兩造間之租約約定及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告不得執與第三人間之事由對抗被告;況木馬文化休閒農場迄自兩造租期屆至時仍在經營,無損害發生;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不合於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要件;原告請求賠償95年4月至97年5月期間,無法向訴外人丙○○收取每月5萬元租金損失,並無理由,如鈞院認有理由,原告尚欠被告26個月之租金共計52萬元(20,00026=520,000)亦應予以抵銷扣除等語,並提出木馬文化村之型錄、現場照片、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8月26日新院雲97執聖字第14264號履勘測量函件為憑。是此部分首應審究者乃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即租賃物主張物上請求權,而被告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復未保持系爭土地即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致其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即不能按月向訴外人丙○○收取每月5萬元紅利租金),進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二)被告就系爭土地應無合法權源:1被告前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0號案件中主張:系爭土地
係由訴外人彭錦球及彭錦儀2兄弟於日治時期共同買入,嗣由管理人彭兆蘭(即彭錦球之長子)於36年將上開土地全部出賣予訴外人謝阿皇,並交付土地占有及受領價金,至62年訴外人謝阿皇將系爭土地賣給被告,並交付土地占有及收受價金,雙方並告知訴外人彭兆蘭債權讓與被告等情,管理人彭兆蘭同意將土地直接移轉予被告名下並收受被告所交付之過戶手續費及交付收據予被告;詎料管理人彭兆蘭於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前死亡,而訴外人彭兆蘭之部分繼承人與訴外人彭永豐(即訴外人彭錦儀之繼承人)及訴外人梁列光等人為規避買受人即被告對於土地出賣人可得主張之合法占有等權利,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以低於公告地價之價格出賣土地所有權,並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劉文豪,再由訴外人劉文豪承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
2惟經本院以:「1訴外人彭兆蘭與被告丁○○間買賣契約
僅具有相對之效力,被告丁○○亦不得以公同共有人中1人出賣共有物全部之契約對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人,被告等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繼承權利之『真正權利人』,自無從主張原告彭永豐尚未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而為抗辯。2被告丁○○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部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其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甲○○○與被告丁○○間之租賃契約僅具有相對之效力,則被告甲○○○自不得以其與被告丁○○間之租賃契約對抗原告劉文豪主張合法有權占有」等理由,判決本件兩造(即甲○○○、丁○○)及訴外人周明池、賴蘭香、曾智均等人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均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劉文豪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該案件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亦採相同見解而維持原判決,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是被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云云,自無理由。
(三)被告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租賃物即系爭土地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致原告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
1⑴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乃出租人之租賃物交付及保持義務。出租人不僅有忍受承租人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使其能依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積極義務;倘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或妨害之虞時,不問其係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而生,亦不問其為事實上之侵害或權利之侵害,出租人均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之義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參照)。⑵次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復為民法第435條及第436條所明定。
⑶又租賃契約為有償契約,故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亦準用之,此有民法第347條可按;且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指權利瑕疵擔保),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353、2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出租人對承租人自應負權利瑕疵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所謂權利瑕疵擔保,係指出租人應擔保第三人就租賃之標的物對於承租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但第三人所主張之權利須妨害承租人之使用收益權,方有權利瑕疵可言;例如第三人主張所有權、用益物權,則承租人對租賃物約定之使用收益即受到妨礙,且第三人之權利須於在租賃物交付前發生(否則承租人得主張民法425、426條之買賣不破租賃,即無權利瑕疵擔保問題)。據此,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對於租賃物之一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時,則承租人得依民法第436條準用第435條,按不能使用收益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若就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亦得終止契約;苟對於租賃物之全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承租人亦得依民法第347、353、226條之規定,依權利瑕疵擔保準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
2被告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於兩造間租賃關係成立及
被告將租賃物即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前,被告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訴外人彭永寶、彭永豐已委由王志陽律師於95年4月26日以95志律字第0426號律師函通知兩造及系爭土地次承租人丙○○,主張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要求兩造及訴外人丙○○立即停止不法占用系爭土地及出租行為;嗣原告接獲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律師函後,即與次承租人即訴外人丙○○終止轉租之契約;而訴外人丙○○亦於95年6月21日以竹東郵局第00218號存證信函函覆原告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在在均足證出租人即被告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租賃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且已因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彭永豐、彭永寶對租賃物即系爭土地主張所有權,並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兩造及訴外人丙○○立即停止不法占用系爭土地及出租行為,致承租人即原告對於租賃物即系爭土地之全部已不能再為約定之「有權」使用、收益甚明,被告辯稱係原告自己「主觀上」未能達到使用、收益之效果云云,要不足採。
3被告固以木馬文化休閒農場迄自兩造租期屆至時仍在經營
,原告可向訴外人丙○○請求租金,應無損失;原告不得執與訴外人丙○○間之事由對抗被告;且租賃不以出租人對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等情置辯。
⑴查證人 方清裕 雖於被告訴請原告給付租金案件(即本院
97竹東簡字第64號、97年度簡上字第40號案件)中證述97年7月5日曾至內灣木馬文化村住宿等情,並提出收據及照片為證。然觀諸證人方清裕提出之收據乃係鄧媽媽野薑花粽店開立之收據,消費內容為餐費1,050元,已明顯與住宿內灣木馬文化村無關;再觀諸證人方清裕提出之照片,亦無任何日期顯示,是否確係97年7月5日所拍攝,要非無疑,故被告以證人方清裕之證述為據,辯稱木馬文化休閒農場迄自兩造租期屆至時仍在經營一情,自不足採。況再觀諸被告及證人方清裕提出之照片,照片中營業之名稱均為「內灣火車特棧」,已非「內灣木馬文化村」,暨被告於該案件原審中自承「丙○○後來又找梁列光兩兄弟去經營」等語(本院97竹東簡字第64號卷97年3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亦足堪認定原告所主張訴外人丙○○於95年4月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係因另與土地所有權人繼續合作,並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廢棄「火車車廂」予訴外人丙○○繼續經營等情非虛。
故訴外人即丙○○縱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上原告之地上物之情事,亦難認係原告提供予訴外人丙○○使用,被告泛稱訴外人丙○○不可能沒有得到原告的同意使用地上物,原告不能主張訴外人丙○○得到地主的同意使用土地即得使用地上物云云,因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上情業經本院調取97年度簡上字第40號給付租金案卷核閱屬實。
⑵至於兩造之租約單第4條C項所載「若乙方(指原告)承
租給第三者,則與甲方(指被告)的權利義務毫無關係,若與第三者造成任何糾紛,一切由乙方負責解決,不得異議」之約定,當係指被告所提供之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情形下,始有適用;查本件被告出租予原告之租賃物即系爭土地不能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致次承租人丙○○亦因不能合法使用、收益該租賃物,造成原告無法向訴外人丙○○收取租金之損失,被告自不能免責。
⑶又按租賃固不以出租人對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惟出
租人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因被告未能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即系爭土地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而須對原告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非因其出租他人所有物即系爭土地而可歸責,併此指明。
4綜上,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
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所謂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乃指該租賃物必須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至於承租人能否達到使用收益之效果,則非所問。而兩造租賃關係期間,因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彭永豐、彭永寶於95年4月間對租賃物即系爭土地主張所有權,並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兩造及訴外人丙○○立即停止不法占用系爭土地及出租行為,其後未久果對兩造及其他占用系爭土地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顯然被告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並未保持租賃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並致原告對於租賃物即系爭土地之全部已不能再為約定之「有權」使用收益,被告既自95年4月起即未再依租賃契約,提供並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致原告及次承租人丙○○無法使用收益租賃物即系爭土地,原告因此主張對於租賃物之全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而依民法第347、353、226條權利瑕疵擔保準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有理由。
(四)損害賠償之範圍:1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258條及第
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60、26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260條定之,此有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18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著有明文。
2被告應賠償原告95年4、5月間每月5萬元、自95年6月迄97年5月期間每月3萬元之租金差額損失:
⑴查原告以每月2萬元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
E部分、放置遊憩小火車使用之網狀線部分、暨中間空地範圍後,即在系爭土地上DE部分興建地上物經營休閒農場,再於93年11月12日將系爭土地上開範圍連同地上物以每月紅利租金5萬元轉租予訴外人丙○○經營木馬文化村休閒農場,約定租期自93年12月1日起至97年5月20日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與訴外人丙○○約定「乙方(即訴外人丙○○)無論經營獲利或虧損,乙方應按月支付甲方(即原告)紅利(租金)5萬元整(含土地租金2萬元)」,亦有木馬文化村休閒農場經營契約書可憑(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73頁證十二)。是苟無上開權利瑕疵情事,原告依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應為每月3萬元(即原告可向訴外人丙○○每月收取5萬元之紅利租金扣除原告應支付予被告之2萬元土地租金)。
⑵本院審酌訴外人丙○○自96年4月即未再按月給付原告
前開5萬元紅利租金,而原告係自96年6月起始未支付被告土地租金2萬元,且被告向原告訴請給付系爭土地租金事件亦經敗訴確定等事實觀之,原告於95年4、5月期間所失利益應為每月5萬元(即原告可向訴外人丙○○每月收取5萬元之紅利租金),於95年6月起迄97年5月期間所失利益應為每月3萬元(即原告可向訴外人丙○○每月收取5萬元之紅利租金扣除原告應支付予被告之2萬元土地租金),此部分應認屬原告之所失利益,其金額為82萬元【50,000×2(96年4、5月共計2個月)+30,000×24(96年6月至97年5月共計24個月)=820,000】。
3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與訴外人丙○○簽訂之木馬文化村休閒
農場經營契約書第9、11條分別有10萬元押金及預開3個月金額共計15萬元租金支票之約定,該等款項應自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惟原告主張丙○○押金有給我,但是後來押金用來抵租金,扣到95年3月之後就沒有押金可以扣;至於租金支票丙○○一開始有開票給我,但後來就沒有等語(見本院9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原告既未額外受有10萬元押金及15萬元租金支票之利益,被告辯稱應自損害賠償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即無所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投資建造房屋之損失,並無理由:原告主張因花費鉅額款項投資於租賃之系爭土地上建造附圖所示DE房屋設施、購買營業設備經營休閒農場等之全部款項為4,485,000元,若依使用與租賃期間比例即28/72計算,因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權利致原告無法續行使用租賃土地而造成之損害應為1,744,166元【4,485,00028/72=1,744,166】,並提出金額總計1,027,400元之免用發票收據、預拌混凝土請款單、估價單、請款明細表等支出憑證為據。被告則否認原告受有該等損害。查兩造簽訂之土地租約單第4條B款約定:「地上物之設施年限(誤載為連設)期滿後不得拆除,屬甲方(即被告)所有」,有土地租約單足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證一),兩造既約定97年7月31日租約期滿後,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投資建造之房屋、設備等地上物所有權歸屬被告所有,足證原告得使用收益該等房屋、設備之期間應至97年7月31日止,而租期屆滿前原告得使用收益該等房屋、設備之利益,本院復已判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依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每月3萬元收益,詳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再主張要求被告賠償投資建造房屋之損失,否則即有違兩造上開土地租約單第4條B款之約定而有雙重受益情形。
三、原告請求訴外人丙○○使用以外部分約定原告可使用部分,致不能使用之損失,亦無理由:
原告另主張附圖所示標示水果園部分亦屬其承租範圍,且其未轉租該部分土地予丙○○使用,該部分屬「丙○○使用以外部分約定原告可使用部分」,原告因被告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租賃物即系爭土地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致原告受有未能使用該部分土地損失50萬元。惟被告否認該水果園部分屬兩造租約範圍,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辯以:「我父親(即被告)說這個水果園沒有租出去,那個李子園是我父親種植,到拆除都是我們在種植」等語(見本院卷9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查有關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彭永豐、彭永寶訴請兩造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原告並未主張水果園部分係其占有使用,該案件承審法官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亦未載明原告曾占有使用該部分系爭土地;況原告就該損害金額如何計出俱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法證明,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租賃物即系爭土地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致原告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故原告依民法第347、353、226條權利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請求被告賠償95年4、5月期間每月5萬元,及95年6月至97年5月期間每月3萬元共計82萬元之所失利益,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有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投資建造房屋之損失,及訴外人丙○○使用以外部分約定原告可使用部分致不能使用之損失,或因原告舉證不足,或因兩造既已約定97年7月31日租約期滿後,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投資建造之房屋、設備等地上物所有權歸屬被告所有,而租約期滿前原告主張之未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所失利益,本院復已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元,故原告再請求該等部分之損失,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