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四四號),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簽移本院刑事庭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菜市場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明知汽車駕駛人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而於行經台北縣永和市○○路○○○號永平中學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酒後導致警覺性降低、控制力較差,不慎撞及穿越馬路行人之乙○○,使乙○○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在偵查中撤回告訴)。嗣經警員至現場處理,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七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簽移本院刑事庭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車不慎撞及被害人乙○○,致其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四七毫克乙節,有酒精測試值一紙在卷可稽,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按。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未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參考值,惟經訊之現場處理警員 賴士宗 到庭證稱:與被告對談時,發現被告的眼神無神,有注意力無法集中的情形等語,且依卷附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發現被告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是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酒醉之程度、所生交通安全危害、肇事後坦白承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