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YAINDRIANTI(印尼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225號),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969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MAYAINDRIANTI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MAYAINDRIANTI與同案被告SUMIATI(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均係 劉繼厚 申請聘僱之印尼籍家庭看護工,自民國96年2月間起,在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大智街55巷2號3樓,負責照料被害人即劉繼厚之妻崔 雅娟 之生活起居,為從事看護業務之人。嗣於96年4月間某日,在劉繼厚上開住處,因被害人有行動障礙而無法正常行走,被告MAYAINDRIANTI理應注意攙扶被害人坐上輪椅時,應先固定輪椅之走輪,以避免發生意外,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先固定輪椅走輪即讓被害人乘坐,致被害人於乘坐時因重心在前而使輪椅向後滑移,被害人因而跌摔倒地,並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且造成長期臥床,俟於同年11月10日上午11時許,被害人因上開骨折處局部無法活動而形成血栓,順血流至肺臟造成肺主動脈血栓塞,經緊急送醫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等語。
貳、證據能力: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
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與此相同意旨,請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16號、
100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100年臺上字第196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73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MAYAINDRIANTI確有為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但此二類人員之權益保障,另見後述),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條第1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條第1項、第164條至第170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63條第1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條第2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是:(1)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至於被告,因通常不具有法律素養,是賦予律師倚賴權,俾使具有專業能力之律師提供協助,以有效對抗檢察官(控方),學理上稱為武器平等原則。(2)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第154條第2項)及嚴格證明法則(第155條第1項、第2項),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雖然案件在起訴之後,檢察官對之不再有強制處分權,但非不得依憑職權,指揮司法警察,進行任意性之調查、蒐證,以反擊或削弱被告及其辯護人(辯方)提出之反證證明力,而後在公判庭上之法庭活動中,精準針對程序進行浮動中,所顯出之各種有利、不利於己方之證據資料,展開互為攻擊、防禦,斯亦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義所在;倘竟不翔實預作準備,無法說服法官,自應受類似於民事訴訟敗訴之判決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實現公平法院理念,不生法院必須和檢察官聯手,主動「介入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否則將致被害人之權益不保、正義無從伸張之問題,更無所謂法院有未盡查證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3)至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漏未聲請調查,然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由法院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第273條第1項第5款),並藉由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委任律師閱卷權、在場權、陳述意見權(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各保障規定,補強檢察官之控訴功能;法院仍須確實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第155條第1項),以兼顧被害人權益及被告利益,盡其訴訟照料(第2條第1項)與澄清義務(第16
3條第2項)。(4)91年2月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
2項所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係法院補充性介入之法源依據,首段規定之「得」,既屬當事人主導(第163條第1項)之例外,但書之「應」,更為其例外,解釋上當至為嚴格。鑑於無罪推定已屬普世之價值,司法院諸多號解釋亦將之肯認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2年修正之刑事訴訟法乃正式納入第154條第
1項,98年復將含有此項原則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立法成為具有「國內法之效力」,99年之刑事妥速審判法並本此原則而作設計,其第6條甚且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原提案委員說明:法院毋庸為其他不利於被告證據之蒐集(經無異議通過)等語,至此業已建構完成以該原則為中心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立法旨趣甚為明確。上揭法院補充性介入之規定,既在上述諸法律修正或制定之前,自應與時俱進,踵步時代人權、法律思潮之演進,依合目的性解釋方法,限縮其意涵,俾與整體法秩序理念相適合,況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本院爰依該法條當時之立法說明所載:「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及判例累積形成」之立法授權,並遵照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剋期各政府機關於2年之內,應檢討、改進其相關法令之規定意旨,作成最新見解,認為該但書規定,專以有利被告者為限,亦即以攸關被告利益重大,若不介入,恐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害者為其範圍,並不及於被告不利之事項。良以在訴訟三面關係之架構下,角色分明,本不容相為混淆,加以有前述法官曉諭、告訴人等委任律師閱卷、在場、陳述意見等各配套措施,而具有治安維護者與公益行政角色者(含保護被害人權益)之檢察官,精密偵查、翔實蒐證、認真實行公訴,原為其責無旁貸、無可迴避之職責,基於檢察一體和審判中變成當事人一造所應承擔之任務、功能,豈可再冀求、依賴法院代為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並謂法院若不此之為,即有未盡職責之違法。易言之,法院實應固守不預設立場、不偏亦不倚之公平法院角色、功能,絕不能再接棒或聯手而偏向檢察官對付被告,否則如何與職權進行主義相區別,公平法院復云何哉!然於實務運作時,仍應有其彈性,例如被告無辯護人,或辯護能力明顯不足,而被訴犯罪或重罪名能否成立,客觀上殊值存疑;或攸關訴訟經濟、法院量刑職權裁量之公平正義者,斯時法院始有發動職權介入調查之必要;反之,則否。晚近部分人士未全盤理解本院新見所寓深意,譏稱「法院天秤往被告傾斜」云者,容係斷章取義,而有誤會(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是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亦即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至明。至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MAYAINDRIANTI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MAYAINDRIANTI固坦承係劉繼厚申請聘僱來臺照顧看護不良於行之被害人 崔雅娟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其在照顧被害人之際,並沒有使被害人跌倒,亦未使被害人受傷,伊並無過失致死犯行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並未使被害人跌倒受傷,又縱認被害人所受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係被告所造成,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所受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與其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MAYAINDRIANTI係劉繼厚申請聘僱之印尼籍家庭看護工
,自96年2月間起,在劉繼厚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負責看護劉繼厚年近80歲高齡且不良於行之妻崔雅娟,為專責之家庭看護工並知悉輪椅之操作方式等情,為其所自承,核與證人劉繼厚於偵查中證以聘僱被告之過程之情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6951號卷第7至8頁),並有法務部外勞動態資訊連結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6951號卷第16頁)。另外,被害人崔雅娟於95年之前就得到阿茲海默症,其得有老年癡呆症之疾病至死亡之時已達11年,其長年患有高血壓、中風及臥病在床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羅慧明 證述在卷(見96年度相字第8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69號卷「以下簡稱本院訴字卷」第71至72頁,本院
101年度訴更字第1號卷「以下簡稱本院訴更卷」第74頁),並有被害人崔雅娟之臺大醫院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46頁)。
㈡本件檢察官所據以認為被告有過失行為,其主要之依據,係
被告在97年2月1日16時24分之偵訊筆錄中,明白承認有過失行為。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次查:
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11日勘驗「96
年度相字第1433號在97年2月1日下午4時24分在該署開庭之錄音錄影光碟」,其全部內容如下「檢察官均問被告二人(按指本案被告MAYAINDRIANTI與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之同案被告SUMIATI,以下簡稱被告二人):你們認不認識 崔亞娟 這個死者?(被告二人點頭,並未說話)。檢察官問:之前是你們兩位在看護的嗎?(SUMIATI點頭)你們兩位是輪流看護還是一起看護的?SUMIATI回答:輪流,我先照顧的。檢察官:你先照顧的?那後來換成他?(手先比向SUMIATI,再比向MAYA,SUMIATI點頭)。檢察官問:那你照顧到什麼時候?(手比向SUMIATI),SUMIATI的回答並不清楚。檢察官重複:照顧兩年多喔?(SUMIATI點頭)。檢察官問:那你照顧多久後他死去的?(手比向MAYA)MAYA回答:大概有一年。檢察官問:那後面這一年的時候你還有再去照顧他嗎?(手比向SUMIATI)換他照顧之後(手比向MAYA),你還有去照顧這個崔亞娟嗎?(手比向SUMIATI)SUMIATI回答:沒有,我們一起照顧的。檢察官:喔,一起照顧?(SUMIATI和MAYA一起點頭)。SUMIATI回答:嗯,我先的...(之後回答並不清楚)。檢察官問:那崔亞娟為什麼會摔斷手臂阿?崔亞娟她之前不是曾經...你們說她之前因為跌倒然後有骨折嗎?(SUMIATI嘴巴有動,但是聽不清楚)。
檢察官問:那他是哪裡骨折?(SUMIATI比著自己的右上手臂)。檢察官:手?(SUMIATI持續比著自己的右上手臂,嘴巴有動,但是聽不清楚)。檢察官:右手嗎?SUMIATI比著自己的右上手臂並回答:這裡。檢察官問:
腳有沒有?SUMIATI回答:腳沒有(並與MAYA同時搖頭)檢察官問:那為什麼會摔斷阿?SUMIATI停頓一下回答:
因為我們不小心嘛,然後說要幫他坐下的時候,坐輪椅的時候,就滑了一下...(SUMIATI並跟著手比動作)。檢察官問:要坐下來的時候,然後沒有把他扶好,然後...。SUMIATI打斷:不是不是,那個輪椅沒有鎖起來啦,然後...。檢察官:哪個沒有鎖起來?SUMIATI回答:那個輪椅阿,我要把他扶去輪椅...。檢察官:輪椅?SUMIATI點頭並回答:嗯,然後往後滑,不小心...(之後聽不清楚)檢察官:輪椅沒有鎖起來,沒有固定住?SUMIATI回答:對。檢察官問:那是你們不小心沒有把輪椅固定好的嗎?SUMIATI和MAYA同時點頭。(檢察官對書記官再敘述一次)並且再跟SUMIATI、MAYA確認一次:輪椅往後滑,然後人就往前跌坐這樣?往前跌倒這樣?往前跌倒,然後手臂摔斷了?(SUMIATI點頭)。檢察官續問:就骨折了?SUMIATI點頭並回答:嗯。」(見97年偵續字第412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⒉本院亦勘驗前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
1433號案件在97年2月1日下午4時24分在該署開庭之錄音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更卷第67頁背面至第71頁),其全部內容如下「(檢察官的問題均是問被告二人,又★是指上開⒈檢察官勘驗筆錄未記載之部分):
檢察官:你們認不認識這個崔亞娟這個死者?SUMIATI、MAYA:(均點頭)。
檢察官:之前是你們兩位在看護的嗎?SUMIATI:(點頭)。
檢察官:你們兩位輪流看護還是一起看護的?★SUMIATI:沒有,我先,我先照顧的。
檢察官:妳先照顧的?SUMIATI、MAYA:(均點頭)。
檢察官:那後來換成她?(手指MAYA)SUMIATI、MAYA:(均點頭)。
檢察官:那妳照顧到什麼時候?(手指SUMIATI)★SUMIATI:就兩年多。
檢察官:照顧兩年多喔?SUMIATI:(點頭)。
檢察官:那妳照顧多久之後她死去的?(手指MAYA)MAYA:大概有一年。
檢察官:(手指MAYA)那後面這一年的時候妳(手指
SUMIATI)還有再去照顧她嗎?換成她(手指MAYA)照顧之後,妳(手指SUMIATI)還有去照顧這個崔亞娟嗎?SUMIATI:沒有,我們一起照顧的。
MAYA:(點頭)。
檢察官:喔,一起照顧?SUMIATI、MAYA:(均點頭)。
★SUMIATI:嗯,可是我先來。
檢察官:那崔亞娟為什麼會摔斷手臂阿?崔亞娟她之前不
是曾經,妳們說她之前因為跌倒然後有骨折嗎?★SUMIATI:對阿,她跌倒。
檢察官:那她是哪裡骨折?★SUMIATI:這個(SUMIATI比自己的右上手臂)。
檢察官:手?★SUMIATI:對,手,右邊。
檢察官:右手嗎?SUMIATI:這裡(SUMIATI比自己的右上手臂)。
檢察官:腳有沒有?SUMIATI:腳沒有。
MAYA:沒有。
檢察官:那為什麼會摔斷?SUMIATI:因為我們沒有..不小心嘛,然後說要幫她坐下
來的時候,坐輪椅的時候,就變滑,就沒有..檢察官:要坐下來的時候,然後沒有把她扶好,然後..SUMIATI:不是,不是,那個輪椅沒有鎖起來啦,然後...檢察官:哪一個沒有鎖起來?SUMIATI:那個輪椅阿,我要把她坐輪椅的時候...檢察官:輪椅?★SUMIATI:(點頭),嗯,輪椅然後滑,就這樣子。
檢察官:輪椅沒有鎖起來?SUMIATI、MAYA:(均點頭)。
檢察官:沒有固定住?SUMIATI、MAYA:(均點頭)。
SUMIATI:對。
檢察官:那是妳們不小心沒有把輪椅固定好的嗎?SUMIATI:對(點頭)。
MAYA:(點頭)。
檢察官:輪椅就往後滑,然後人就往前跌坐這樣?SUMIATI、MAYA:(均點頭)。
檢察官:往前跌倒這樣?SUMIATI、MAYA:(均點頭)。
★檢察官:往前跌倒,然後手臂就摔斷了?就骨折了?★SUMIATI、MAYA:(均點頭)。
★檢察官:那當時你們有馬上就打電話叫救護車來嗎?★SUMIATI:沒有,沒有,沒有。
★檢察官:那時候不知道她骨折?★SUMIATI:沒有,那個我老闆馬上送她去醫院。
★檢察官:誰送她去醫院?★SUMIATI:我老闆。
★檢察官:那他是馬上就送她去醫院嗎?★SUMIATI、MAYA:(均點頭)★檢察官:那個我們老闆...羅慧明喔?★SUMIATI:不是。
★MAYA:不是。
★檢察官:不然是...羅..羅什麼?★SUMIATI:劉繼厚。
★檢察官:劉繼厚就送她去醫院。這是什麼時候的事阿?★SUMIATI:那個很久了,大概快一年,一年多,再過一年
,大概「...」(聲音模糊,無法辨識),忘了那個什麼時候。
★檢察官:夏天?還是冬天?★SUMIATI、MAYA:(均未回答)★檢察官:這大概是一年前的事了,詳細時間忘記了。那個
羅慧明,羅慧明質疑說是你們把崔亞娟打成骨折的,是這樣子的嗎?就是她女兒啦,她女兒現在指控說是你們打那個崔亞娟,把她打到骨折阿,說你們虐待她啦。
★SUMIATI:什麼意思?★檢察官:就是這個崔亞娟的女兒阿..★SUMIATI:恩,怎樣?★檢察官:她現在說崔亞娟的手臂會斷掉不是跌倒的阿,是
一定是你們去打那個崔亞娟,毆打她所以她才會..★SUMIATI:不會打,她跌倒,她是跌倒。
★檢察官:不是這樣,是她跌倒造成的。對羅慧娟..對羅慧
明這個,對你們提出過失,對你們提出過失致死告訴,有何意見?那個她女兒說要告你們兩個,她認為說你們兩個害她媽媽骨折,現在因為她媽媽的解剖報告出來,現在是說她的死亡跟她的長期的骨折有關,所以他們認為既然是你們造成她的骨折,那她的死亡又跟骨折有關,她認為你們兩個應該要為這個事負責,妳對她,她想要這樣子告你們,你們有什麼意見嗎?★SUMIATI:我不懂意思。
★檢察官:我不懂要如何陳述。你們現在是,還是住在劉繼
厚那邊是不是?★SUMIATI、MAYA:(均點頭)★檢察官:我之後會開庭,寄傳票到你們那邊,你們在這個
案子結案之前,暫時還先不能回去,這個案子大概還要一、兩個月才會結案,在這段時間之內,你們還是必須要留在臺灣,那在這段期間,這一、兩個月期間我會限制你們出境,所以你們現在還不能回去,等到這個案子結案的時候,我會幫你們解除限制出境,那個時候你們才可以走。過完年後,我還要我要開一個庭,因為現在既然她女兒要,要告你們,要讓你們有當面對質的權利。
⒊觀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1日下午
4時24分對被告MAYAINDRIANTI與同案被告SUMIATI之上揭訊問內容,承辦檢察官訊問被告時,並未見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其程序已難謂為無瑕疵。
⒋復觀之承辦檢察官訊問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復未見說明被
告遭追訴者,係發生於何一時間之業務過失犯行,更難認告於該次訊問中已承認有何特定之過失行為。
⒌再觀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11日及
本院前開勘驗「96年度相字第1433號在97年2月1日下午
4時24分在該署開庭之錄音錄影光碟」,其中:⑴檢察官問:那你照顧到什麼時候?(手比向SUMIATI),SUMIATI的回答並不清楚。
⑵「檢察官重複:照顧兩年多喔?」;同案被告SUMIATI
雖點頭,然並未說明渠照顧被害人之確切時間。基此陳述,尚不足以推認檢察官所起訴被害人於本案中跌倒受傷之時間點,係由被告MAYAINDRIANTI或同案被告SUMI
ATI照顧之中。⑶「檢察官問:那後面這一年的時候你還有再去照顧他嗎
?(手比向SUMIATI)換他照顧之後(手比向MAYA),你還有去照顧這個崔亞娟嗎?(手比向SUMIATI)」。同案被告SUMIATI既回答:「沒有」;參諸其前後陳述之語意,當在否認檢察官所訊「換(MAYA)他照顧之後,你還有去照顧崔亞娟」之問題。然繼之隨後卻又陳稱「我們一起照顧的」,其先後陳述之語意,顯然並不連貫一致。
⑷再參以:①被告MAYAINDRIANTI與同案被告SUMIATI均
係劉繼厚所僱用之印尼國籍看護工,有相關資料在卷可查;②同案被告SUMIATI於此次偵訊中已詳確陳明:我們不懂要如何陳述云云(見相字第1433號卷第84頁背面,本院訴更卷第70頁背面),而被告MAYA幾乎未講話,只以點頭或沈默來回應檢察官所問的問題;③此次訊問中多有用手式以代說明之情狀,顯見檢察官之訊問被告與被告之回答間,溝通並不順暢。乃檢察官竟未依刑事訴訟第99條規定,聘用通譯以為傳譯,更有未洽。
⒍告訴人羅慧明雖指陳:伊曾為同案被告SUMIATI雇主一年
多,對SUMIATI中文能力很了解,SUMIATI中文聽力和表達都沒問題云云。惟查,於日常生活中「中文聽力和表達都沒問題」,核與在專業之刑事訴訟中能否適切之回答檢察官之訊問,乃屬不同層次之語言能力。被告MAYAINDRIANTI與SUMIATI為外國人,國語非其母語,來臺灣並非極為長久,其面對臺灣司法人員之訊問時,能否確切知悉訊問之內容,頗值疑問;例如:
⑴同案被告SUMIATI於97年2月1日檢察官之偵訊筆錄中
,對於「羅慧明對你們提出過失致死的告訴,有何意見?」之問題,已詳確陳明:我們不懂要如何陳述等語(見相字第1433號卷第84頁背面);⑵本院於98年3月20日審判期日,審理SUMIATI業務過失
致死犯行時,距離97年2月1日又已經過一年有餘,SUMIATI始終在臺灣,其中文程度較之97年2月1日,理應更加熟練,然在本院審判長於審理中,以常速詢問被告問題時,被告對於本院審判長之問題,偶仍可見無法清晰瞭解問題內容(如審判長問:「輪椅那時候何人負責在弄?」;SUMIATI回答:「什麼?」-見本院所調SUMIATI業務過失致死案,本院97年度訴字第5408號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基此,自不得將SUMIATI視為一般以中文為母語之人士,而執上揭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逕認SUMIATI業已就自己被訴之犯行為自白或業已就被告MAYAINDRIANTI之犯行業已證述明確。
⑶而被告MAYAINDRIANTI在本院歷次審理時,均需透過通
譯人員為其解釋與翻譯本院之問題,其始能了解問題之意義,本院對其質以:其於96年間警方或檢察官對其訊問時,是否可以懂問題的意思?其並明確表示:懂一點點,沒有辦法完全理解等語(見本院訴更卷第85頁),此觀前揭勘驗筆錄中所顯現的被告MAYAINDRIANTI很少回答檢察官的問題,大部分是以點頭示之即可以佐證被告MAYAINDRIANTI,外國人,國語非其母語,其是於96年年初始來臺灣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羅慧明在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訴更卷第74頁),則被告MAYAINDRIANTI於97年2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來臺灣並非長久,其面對臺灣司法人員之訊問時,衡情應無法確切知悉訊問之內容,亦不知如何回答。
⒎從而,尚不得依被告MAYAINDRIANTI與同案被告SUMIATI
於97年2月1日下午4時24分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之片段陳述,即逕謂被告MAYAINDRIANTI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為自白,亦難謂被告SUMIATI就被告MAYAINDRIANTI是否犯有被訴之罪嫌業已證述明確,當無疑義。
㈢又被告MAYAINDRIANTI固於警詢中自白:「我第一次要帶崔
亞娟出門散步扶她上輪椅時曾經摔倒過一次,不曾摔落床下。」等語(見相驗卷第91頁背面),而同案被告SUMIATI亦在警詢中供稱:「有一次MAYAINDRIANTI要帶崔雅娟出門散步扶她上輪椅時曾經摔過一次,不曾摔落床下。」等語(見相驗卷第89頁背面)。惟同案被告SUMIATI在警詢時並未有通譯在場,而被告MAYAINDRIANTI在警詢時是由SUMIATI擔任通譯,然SUMIATI本身對於國語並非精通,已如前述,其擔任被告MAYAINDRIANTI之通譯是否適格,頗值疑義。再SUMIATI於94年間就來臺灣照顧被害人崔雅娟,而扶或抱崔亞娟上輪椅的人大部分是SUMIATI,因其比較輕手輕腳,但被告MAYAINDRIANTI在幫被害人崔雅娟擦澡或做其他事情時比較粗魯,所以告訴人羅慧明曾要求關於抱崔雅娟上輪椅之事由SUMIATI多做,並要被告MAYAINDRIANTI不要做抱崔雅娟上輪椅之事,大部分抱崔雅娟上輪椅的人是SUMIATI,其未曾看過崔雅娟被任何外勞抱上輪椅時,有跌倒過的情形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羅慧明在本院前審及本院更審時證述稽詳(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本院訴更卷第74至75頁)。足徵大部分抱被害人崔雅娟上輪椅的人是SUMIATI,則若被害人崔雅娟因此跌倒的話,從機率上而言,是SUMIATI造成的較有可能,故SUMIATI與被告MAYAINDRIANTI具有利害衝突之情形,其在警詢中關於被告MAYAINDRIANTI扶被害人崔雅娟上輪椅,曾經讓崔雅娟摔過一次之證述,是否可信,頗值斟酌。又SUMIATI在警詢中擔任被告MAYAINDRIANTI之通譯,衡情極有可能為了卸責,而故意為不實之翻譯,致造成被告MAYAINDRIANTI曾扶被害人崔雅娟上輪椅,曾經讓崔雅娟摔過一次之「虛偽自白」,當不得以上開可信度有疑的被告MA
YAINDRIANTI與SUMIATI在警詢中之供述,做為認定被告MAYAINDRIANTI確有扶被害人崔雅娟上輪椅,曾經讓崔雅娟摔過一次之依據。又SUMIATI業已於100年3月15日出境,未曾再入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見本院訴更卷第29頁),本院無從傳喚其到庭說明,亦予敘明。
㈣另被告MAYAINDRIANTI在本院雖曾供稱其曾在幫被害人崔亞
娟穿衣服時,不小心讓崔亞娟右手骨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背面,本院訴更卷第21頁背面)。惟經本院對其質以:「妳如何確定是自己幫死者穿衣服的時候,造成死者骨折?」時,其答稱略以:其於被害人崔亞娟96年4月12日送醫的當天上午6時許有幫崔亞娟穿衣服,而當天下午2時許,SUMIATI摸到被害人崔亞娟的手有腫起來,SUMIATI就跟其說其幫崔亞娟穿衣服造成崔亞娟手骨折,其始在法院審理時稱其曾幫崔亞娟穿衣服致崔亞娟手骨折,但其於當天上午6時許幫被害人穿衣服,沒有聽到什麼(骨折)等異常的聲音,崔亞娟的表情也是很正常,因SUMIATI一直說其幫崔亞娟穿衣服造成崔亞娟手骨折,其也才因此認為SUMIATI說的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訴更卷第86至87頁)。惟SUMIATI與被告MAYAINDRIANTI具有利害相反、利害衝突之關係,則或許是SUMIATI因抱崔亞娟上輪椅或其他原因造成崔亞娟手骨折,為了卸責而對被告MAYAINDRIANTI「洗腦」說是被告MAYAINDRIANTI幫崔亞娟穿衣服造成崔亞娟手骨折,是極有可能之事,則被告MAYAINDRIANTI在本院關於「其幫崔亞娟穿衣服造成崔亞娟右手骨折」之供述,並不得做為不利於被告MAYAINDRIANTI認定之依據。
㈤退步言之,縱認被告MAYAINDRIANTI曾因抱崔亞娟上輪椅或
幫崔亞娟穿衣服或其他原因造成崔亞娟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假設句),惟被告MAYAINDRIANTI之此等行為是否與崔亞娟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⒈被害人崔雅娟於96年4月間受傷後,有前往臺大醫院急診
住院,醫生雖認需手術,但因被害人肺炎發燒,故暫緩手術,僅將骨折處固定,並住院觀察一陣子即出院,迨至同年11月15日因肺主動脈血栓栓塞死亡,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77頁)、勘驗筆錄與相驗及解剖照片(見相驗卷第42至第64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70至75頁)、及臺大醫院病歷影本(見97年度偵字第695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字卷」第41至268頁)在卷可證。觀諸卷附之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研判死者因肺主動脈血栓栓塞造成死亡,此與長期骨折與臥床相關,死亡方式應屬病死/自然死。故依此鑑定結果,崔雅娟之死亡原因為病死即自然死。嗣檢察官為查明被害人死亡結果與骨折有無直接因果關係,爰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說明,函覆結果認以:死者肺主動脈血栓栓塞與右側肱骨骨折應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因骨折局部不活動易形成血栓,順血流至肺臟而造成的後果,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2月2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頁)。復經本院檢送被害人臺大醫院病歷再次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結果略以:「㈠一般正常人能行走活動而非臥床不動的人,不易形成肺主動脈的血栓栓塞;㈡一般肱骨骨折之病人,還是得讓病人動,以減少血液的鬱積,而減少血栓形成;㈢依被害人之病歷,在醫院時有吸入性肺炎,但無肺部血栓形成於住院期間;本來這類有中風而且又長期臥床,同時有骨折的病患易併發生肺主動脈血栓,至於發生的時間不一定(無法預估),且病人因無法進行適當的復健與治療,只能說是右側肱骨骨折併發的肺主動脈血栓。故此類病人在照護上並無適當或有效的方法可避免肺主動脈血栓栓塞的發生,故不應責求照護者的有無疏失」,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3月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
⒉告訴人雖指稱被害人於96年4月間右肱骨骨折受傷,於同
年11月間死亡,故被告之業務過失與本件被害人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云云,然經本院前審檢送被害人臺大醫院病歷再次就「㈠被害人崔亞娟生前於96年4月12日至同年4月25日住院治療期間,其肺部是否已有血栓形成?㈡肺主動脈血栓一般之形成原因為何?依被害人崔亞娟於96年4月12日住院時之身體狀況,其右肱骨骨折之傷勢,通常是否會導致肺主動脈血栓?有無避免形成血栓之可能?倘若形成血栓,一般係如何發現?可否採用何醫療措施加以治療?」等事項函詢臺大醫院,臺大醫院於101年4月2日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結果略以:「㈠崔亞娟(下稱崔女士)為失智症及高血壓患者,因右肱骨骨折於96年4月12日經急診住院預備進行手術,但於96年4月13日因肺炎發高燒暫緩其手術,經抗生素使用後生命徵象趨於穩定,於96年4月26日轉至內科繼續照護。㈡崔女士於96年4月12日至同年4月25日住院治療期間,肺部無血栓生成。㈢肺主動血栓一般形成原因為下肢靜脈循環受阻,產生血栓移行至肺主動脈造成阻塞,一般常見於白種人,亞洲人種較為少見。崔女士96年4月12日之身體狀況及右側肱骨骨折傷勢鮮少造成肺主動脈血栓。㈣避免血栓形成之方式可請照護者加強病人被動性活動度,使用各種抗凝血因子或自費使用下肢彈性襪,但前述預防方式各有其副作用,需考量病人各別狀況方能使用。㈤肺主動脈血栓之診斷,如病人有呼吸急促、困難、胸痛等現象,卻無肺炎、氣胸、肺氣腫等其他明顯肺部疾病證據時需強烈懷疑之,進而安排其他實驗學及影像學檢查確認。治療方式可使用抗凝血劑、血栓溶解劑、手術取出血栓或置放血栓濾網等,以上治療方式皆有嚴重副作用,除非確定診斷為肺主動脈血栓,不應貿然使用。」,此有臺大醫院上開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125至126頁)。
⒊又本院再針對「⑴依崔亞娟之病歷,其在醫院時有吸入性
肺炎,但無血栓形成於住院期間。是否這類『中風而且又長期臥床,同時有骨折』的病患易併發肺主動脈血栓?如是,則發生的時間是否不一定(無法預估)?⑵崔亞娟於96年4月12日至貴院後之身體狀況是否無法治療?如確無法進行適當的治療,則崔女士之死亡是否可說是『右側肱骨骨折併發的肺主動脈血栓』?⑶崔亞娟於96年4月12日因右側肱骨骨折住進貴院,造成她右側肱骨骨折之原因為何?是坐輪椅時輪椅後滑,人往前跌倒?或是被他人穿衣服時不慎造成骨折?」等情,詢問臺大醫院,該院於102年4月18日函覆本院略以:「崔亞娟女士(以下簡稱崔女士)為阿茲海默症及高血壓患者,因右肱骨骨折於96年4月12日經急診住院,預備進行手術,但於96年4月13日因肺炎發高燒暫緩,經抗生素使用後生命徵象趨於穩定,於96年4月26日轉至本院內科病房繼續照護。針對函詢事項,敬復如下:
⑴中風、長期臥床與固定姿勢不動為發生肺主動脈血栓之
危險因子,而此類病人發生肺動脈血栓之時間無法預測。
⑵崔女士患有阿茲海默症及高血壓,長期臥床,其身體狀
況無法進行適當之復健治療。醫理無法證明其死因與96年4月12日於本院治療後之身體狀況有關,亦不可斷論其死亡是因為『右側肱骨骨折併發的肺動脈血栓』。
⑶崔女士長期臥床,無法移動,其骨質相當脆弱疏鬆,日
常生活無法自理,任何日常起居必須之移動、拉動或移床的動作都有可能造成其右側肱骨骨折,不一定為坐輪椅時輪椅後滑人往前跌倒或他人穿衣服時不慎造成。以本院病歷之記載無法斷定崔女士之骨折原因為何。」等情,此有卷附臺大醫院上開函文可稽(見本院訴更卷第64至65頁)。
⒋抑且,崔亞娟於96年4月12日住進臺大醫院後,住了二十
多天,直到96年5月15日出院,之後又曾因腸胃拉肚子等原因住進臺大醫院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羅慧明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更卷第76至78頁)。而觀諸臺大醫院病歷之記載,崔亞娟確實於96年4月12日因骨折等事由住進臺大醫院後,直到96年5月15日出院,之後又於96年7月17日住院,迄至96年8月7日出院等情,亦有卷附臺大醫院病歷可稽(見偵字卷第44頁)。足徵崔亞娟於96年4月12日因骨折事由住進臺大醫院後出院,又曾再因腸胃拉肚子等原因住院,之後再出院,出院後於同年11月15日死亡,則崔亞娟之死亡是否能遽謂係因其於96年4月12日受有右側肱骨骨折的傷害所造成?從時間上而言已歷時7個多月之久,且崔亞娟在7個多月內亦曾再住院出院,顯見崔亞娟之死亡結果與96年4月12日因骨折事由原因之因果關係業已被中斷,茲再詳論如下:
⑴按行為人之過失行為雖違反客觀的注意義務,致發生一
定之結果,如其結果並無預見或無避免之可能,仍不能令其負過失責任;是必須行為人對於因過失行為所發生之結果有所預見,並能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其發生,即所謂具有主觀預見及避免之可能性,竟未預見,又未避免,始應負過失責任。又過失犯,係以違反客觀的注意義務之行為而發生結果,為其構成要件之內容,自須違反客觀的注意義務之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行為人始負過失責任;如被害人或第三人之行為為其結果發生之獨立原因者,縱行為人與有過失,既非其結果發生之原因,亦不負過失責任。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認:因崔亞娟患有阿茲海默症
及高血壓,長期臥床,其身體狀況無法進行適當之復健治療。醫理無法證明其死因與96年4月12日於本院治療後之身體狀況有關,亦不可斷論其死亡是因為『右側肱骨骨折併發的肺動脈血栓』等情,此有卷附臺大醫院函文可稽(見本院訴更卷第64至65頁);而崔亞娟長期臥床,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羅慧明證述如前;況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亦研判死者因肺主動脈血栓栓塞造成死亡,此與長期骨折與臥床相關,死亡方式應屬病死/自然死等情(見相驗卷第74頁),足見崔亞娟顯係因長期臥床造成肺主動脈血栓栓塞而死亡。
⑶雖法務部法醫研究亦有函覆檢察官認以:死者肺主動脈
血栓栓塞與右側肱骨骨折應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因骨折局部不活動易形成血栓,順血流至肺臟而造成的後果(見偵字卷第3頁);暨函覆本院:「㈠一般正常人能行走活動而非臥床不動的人,不易形成肺主動脈的血栓栓塞;㈡一般肱骨骨折之病人,還是得讓病人動,以減少血液的鬱積,而減少血栓形成;㈢依被害人之病歷,在醫院時有吸入性肺炎,但無肺部血栓形成於住院期間;本來這類有中風而且又長期臥床,同時有骨折的病患易併發生肺主動脈血栓,至於發生的時間不一定(無法預估),且病人因無法進行適當的復健與治療,只能說是右側肱骨骨折併發的肺主動脈血栓。故此類病人在照護上並無適當或有效的方法可避免肺主動脈血栓栓塞的發生,故不應責求照護者的有無疏失」(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惟崔亞娟本就因於95年之前就得到阿茲海默症,其得有老年癡呆症之疾病至死亡之時已達11年,其長年患有高血壓、中風及臥病在床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羅慧明證述如前,並有卷附前開臺大醫院病歷及函文可稽,則因造成肺主動脈血栓是「長期臥床」所造成,故如崔亞娟未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能否推認崔亞娟不會因其他固有之疾病長期臥床,但因未有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就不會造成肺主動脈血栓栓塞死亡?實有疑義。況崔亞娟於96年4月12日因骨折事由住進臺大醫院後,於96年5月15日出院,又曾再因腸胃拉肚子等原因於96年7月17日住院,之後再出院,出院後於同年11月15日死亡,迭如前述,則崔亞娟既因於96年4月12日因骨折事由住進臺大醫院後,於96年5月15日出院,顯見臺大醫院應已治癒其右側肱骨骨折,縱未治癒,亦已控制其傷勢,始會讓其出院,則崔亞娟之死亡顯與其於96年4月12日受有右側肱骨骨折的傷害無關,法務部法醫研究上開函文與事實不合,本院認應以臺大醫院關於因崔亞娟患有阿茲海默症及高血壓,長期臥床,其身體狀況無法進行適當之復健治療。醫理無法證明其死因與96年4月12日於該院治療後之身體狀況有關,亦不可斷論其死亡是因為『右側肱骨骨折併發的肺動脈血栓』之鑑定意見(見本院訴更卷第64至65頁)較為可採。
⑷更何況依前開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認「崔女士長期臥
床,無法移動,其骨質相當脆弱疏鬆,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任何日常起居必須之移動、拉動或移床的動作都有可能造成其右側肱骨骨折...」(見本院訴更卷第64至65頁),則縱使是被告MAYAINDRIANTI之行為造成崔亞娟受有「右側肱骨骨折」的傷害(假設句),然因崔亞娟長期臥床,無法移動,其骨質相當脆弱疏鬆,極易因日常生活之移動、拉動或移床等動作造成其右側肱骨骨折,則被告MAYAINDRIANTI在照顧崔亞娟之過程中,縱使每個動作均極為注意小心,是否即能夠避免崔亞娟受有任何關於骨折之傷害,頗值疑問?況被告MAYAINDRIANTI只是一般照顧老人的外勞,並不具有專業的護士資格或證照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羅慧明在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訴更卷第74頁),益徵崔亞娟受有「右側肱骨骨折」的傷害,實難歸責於被告MAYAINDRIANTI,顯無疑義。而崔亞娟於96年4月12日受有「右側肱骨骨折」的傷害,亦與其於96年11月15日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詳論如前,足見被告MAYAINDRIANTI確不需對於崔亞娟於96年11月15日死亡之事負責,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MAYAINDRIANTI確有造成被害人崔雅娟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因而致肺主動脈血栓死亡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表: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MAYAINDRIANTI│1.MAYAINDRIANTI於96年4月間,在│││於97年2月1日警詢及97│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年2月1日、100年9月3│攙扶崔雅娟坐上輪椅時,疏於注意│││日偵查中之自白│未先固定輪椅走輪即讓崔雅娟乘坐││││,致崔雅娟於乘坐時因重心在前而││││使輪椅向後滑移,崔雅娟因而跌摔││││倒地,致右手臂骨折,且造成長期││││臥床之事實。││││2.MAYAINDRIANTI承認係自己不小││││心導致崔雅娟跌倒到地上之事實(││││惟MAYAINDRIANTI於100年10月3││││日偵查中翻供辯稱僅有替崔雅娟穿││││衣服時,不慎造成其脫臼云云)。│├──┼──────────┼────────────────┤│2│同案被告SUMIATI於97│1.SUMIATI與MAYAINDRIANTI於96年│││年2月1日警詢及97年2│4月間某日上午九時許,在新北市│││月1日、97年3月11日偵○○○區○○街○○巷○號3樓照顧看護│││查中之供述暨97年3月│崔雅娟,SUMIATI入廁時,聽到外│││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面有聲響,SUMIATI出去查看時,│││羈押庭審理中之供述│發現MAYAINDRIANTI已經扶著崔││││雅娟,SUMIATI問剛剛發生何事,││││MAYAINDRIANTI說沒事,但││││SUMIATI發現崔雅娟已經骨折之事││││實。││││2.MAYAINDRIANTI於96年4月間,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攙扶崔雅娟坐上輪椅時,疏於注意││││未先固定輪椅走輪即讓崔雅娟乘坐││││,致崔雅娟於乘坐時因重心在前而││││使輪椅向後滑移,崔雅娟因而跌摔││││倒地,致右手臂骨折,且造成長期││││臥床之事實。│├──┼──────────┼────────────────┤│3│告訴人羅慧明於偵查中│MAYAINDRIANTI係印尼籍看護工,│││之指訴│負責照料崔雅娟之生活起居之事實。│├──┼──────────┼────────────────┤│4│證人劉繼厚於97年3月│MAYAINDRIANTI有向劉繼厚承認其│││11日偵查中之證述│有疏失,當時MAYAINDRIANTI要讓││││崔雅娟坐輪椅,但輪子沒有固定住,││││崔雅娟一坐下去,椅子就往後滑,人││││往前倒,崔雅娟手臂因而骨折之事實││││。│├──┼──────────┼────────────────┤│5│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崔雅娟因肺主動脈血栓栓塞造成死亡│││告、相驗屍體證明書、│,此與長期骨折和臥床相關之事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96)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各1份││├──┼──────────┼────────────────┤│6│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死者肺主動脈血栓栓塞與右側肱骨骨│││2月21日法醫理字第│折應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因骨折局│││0000000000號函1紙│部不活動易形成血栓,順血流至肺臟││││而造成之後果之事實。│├──┼──────────┼────────────────┤│7│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SUMIATI已於100年3月15日出境之事│││100年10月24日移署資│實。│││處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0月20日北警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8│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劉繼厚已於99年9月4日死亡之事實。│││及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9│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證明崔雅娟於99年4月12日到院經診│││設醫院99年4月12日入│斷為右手骨折之事實,足認MAYA│││院病患護理評估表(97│INDRIANTI於100年10月3日偵查中翻│││年度偵字第6951號偵查│供辯稱僅有替崔雅娟穿衣服時,不慎│││卷第234頁)│造成其脫臼云云,係卸責之詞,毫無││││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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