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90號被告 趙慶鋒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 律師
葉佳勝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47
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辯論終結,被告趙慶鋒就起訴犯行均坦承不諱,深具悔意,且既已認罪,無再傳訊證人之必要,當無接觸證人或勾串、滅證之可能。被告涉犯罪刑雖非輕,但被告既決定承擔所犯罪刑,自有相當覺悟於確定後入監服刑。被告自民國109年5月22日遭羈押至今已逾5月,因突遭收押,工作及家庭諸多事務尚待處理,且與被告感情深厚之胞妹不幸於同年10月18日因病逝世,被告因遭羈押而無法前往上香致意及安慰家人,十分悲痛,爰具狀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復查無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及核閱
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07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非法搜索;同法第216條、第21
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同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公務員庇護他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嫌疑重大,其中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另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5條規定,於109年7月21日處分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嗣因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經本院審酌卷證,認其勾串證人或透過其他管道湮滅證據之可能性已有減低,爰於同年9月15日裁定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另於同年10月21日裁定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㈡經本院審理,被告就上開罪嫌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指證、
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書證可參,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涉犯之犯罪,其中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罪,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面臨可預期之重刑,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此部分之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考量被告身為查緝毒品之警務人員,竟涉嫌利用職權違法搜索,因案接觸被害人A1後,貪圖A1姿色,濫用職權為A1查詢相關前科資料再洩漏予A1,復涉嫌庇護持有毒品之A1不加以查緝,除以上開舉動討好A1外,另濫用其查緝毒品之職權對身為毒品人口之A1及其友人施壓,藉此要求A1與其發生性交行為,所涉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影響犯罪查緝及社會治安。而本案雖已於109年11月6日辯論終結,然未來仍有上訴或執行之可能,為保全被告以進行後續審判或執行,防止逃亡,衡量羈押對於被告行動自由侵害之程度、被告所涉犯嫌對社會治安危害之嚴重性、保全被告以達成審判或執行等重大公共利益之目的,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不能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
四、聲請人固以前揭聲請意旨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院並未以被告有勾串、滅證之虞為羈押理由,且被告認罪與其是否可能因案逃亡乃屬二事,至於被告有工作及家庭事務待處理乙節,縱然屬實,亦非羈押與否所應審酌之事項。另被告胞妹在被告羈押期間因病離世固屬不幸,然被告並非不得依監獄行刑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請求監獄長官核准戒護返家探視,自難以此為准予具保之事由。
五、綜上,前揭聲請意旨均難採認,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陳俊宏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