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19號異議人藍腰相對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 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5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及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5月11日所為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裁定之,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107年3月16日基院華107司執助儉字第153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中華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復興路郵局(下稱基隆復興路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因而扣押異議人在基隆復興路郵局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66,625元(下稱系爭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行為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5月11日處分駁回。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在基隆復興路郵局帳戶之系爭存款債權,係異議人接受的勞退金補助,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強制執行,系爭執行命令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各相關法規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宜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所稱社會福利津貼,係指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等其他依社會福利法規所發放之津貼或給付;所稱社會救助或補助,係指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此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項第1款規定即明。次按「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上開法律明定禁止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債權,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即為債務人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即非該等法條所稱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以其為保險給付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48號、94年度台抗字第24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異議人係於104年7月17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勞保局核定自104年7月起,按月發給10,385元,匯入基隆復興路郵局,並於107年4月2日受理異議人在基隆復興路郵局興路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變更為年金專戶等情,有勞保局107年6月5日保普老字第10713016530號函在卷足憑,足見異議人每月所領取並存入基隆復興路郵局之10,385元,係勞保局發給的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並不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系爭存款債權自非不得為強制執行。又異議人上開帳戶在107年4月2日變更為年金專戶以前,異議人已領取的老年給付款項與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所規定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不符,非屬專戶存款,自不適用同條第3項「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規定,而係異議人對基隆復興路郵局之一般存款債權,如非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費用,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異議人復未釋明系爭存款債權係屬其維持最低生活所不可或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3月16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並於107年3月20日扣得系爭存款債權,於法並無不合,亦無致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執行系爭存款債權,依法有據,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