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易字第111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鄭明美被告甲○○男18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明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
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前於民國93年11月19日偵查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規定,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2萬元,由具保人鄭明美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茲被告經本院傳拘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龍岩派出所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查,顯見被告已經逃匿,依上揭規定意旨,自應將上開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世芳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