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壢小字第64號
原 告 甲○○
衖5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柒萬零伍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
○○弄25衖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所有位於桃園縣
平鎮市○○路○段○○巷○○弄25衖7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相
鄰,因系爭房屋長久以來即有漏水之情事,經原告及僱工敲
鑿檢查,並多次重複檢測後,確認非系爭房屋漏水,而係被
告房屋2樓浴室廁所及3樓樓頂水塔漏水且未設排水設施,造
成地面積水,致積水滲入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1、2樓天
花板、牆壁滲水,產生嚴重壁癌,經僱工修復需花費新臺幣
(下同)70,500元,原告多次與被告協調解決漏水問題,並
向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7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據自來水公司之用水記錄,被告房屋僅住2人
而已,每2個月用水量2度至3度間,被告房屋二樓之廁所只
有半坪大,除了拖地板外,很少有水,也不會積水,至於三
樓部分,被告已用水泥加高5、6公分,並塗有防水膠,前方
陽台設有排水孔,水應會流向排水孔排出,應不會有積水之
情事,且關於僱工修理材料等費用,應多家估價比較價格等
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形,經僱工檢查後
,發現係被告房屋2樓浴室廁所及3樓樓頂未設排水設施,造
成地面積水,致積水滲入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1、2樓之
天花板、牆壁產生嚴重壁癌,經估價需修復費用70,500元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及工程估價單等為證,被告則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房屋1、2樓之天花板、牆壁因滲水而產生嚴重壁癌,
且經原告及僱工將與被告房屋共用之牆壁敲開,發現確有
從牆壁內滲水至系爭房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20
張附卷可稽,可見被告辯稱沒有漏水云云,要非可採。雖
原告聲請就本件漏水之原因為鑑定,然因被告不同意鑑定
,本院自無從囑託鑑定人員進入被告房屋為必要之勘查及
鑑定,經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內之上開損害係因被告房屋漏水造成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實。又原告已多次請求被告檢修漏水並向調解委員會聲請
調解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聲請調解
書影本為證。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
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
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
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
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
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本件原告既
已告知被告其所有之房屋有上開漏水之情形,依據上開法
文之規定,被告即應進行就被告房屋為檢查、確認、維修
及防止漏水繼續發生,然被告竟怠於為之,任由被告房屋
繼續漏水滲入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受有上開損害,是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因被告怠於為上開防止被告房屋
持續漏水之情狀,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有上開損害,經
估價結果,需花費70,500元乙節,此有原告提出附卷之工
程估價單1紙為據,被告雖辯稱該應多家比較估價云云,
然被告均未能具體說明該估價單有何不實之處,是被告上
開辯解無足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應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7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
8月2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94年8月1日收受起訴狀繕
本)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係屬小額訴訟案
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
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
00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