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672號原告 吳朱櫻 被告 郭勝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346號),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第1項聲明為「被告 游輝煌 、訴外人 阮麗云 應與訴外人 林瑞廷李俊賢李鎮權 、郭勝祖(下稱林瑞廷等4人)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見104年度附民字第34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反面);嗣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4,700元,及自10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末於106年3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起息日縮減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8頁),則原告前開所為,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林瑞廷等4人均為詐騙集團成員,其中被告為大陸地區詐騙集團負責人,李鎮權為臺灣地區詐騙集團車手負責人,李俊賢、林瑞廷則分別擔任取款車手,並由郭勝祖負責收受車手取得之詐騙款項後,以地下匯兌方式將詐騙款項匯至大陸地區供被告使用。又於104年3月30日上午
8時1分,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電信公司服務人員、司法警察官、檢察官等公務人員,以電話向原告謊稱:其身分證件遭到冒用,其帳戶內之資金涉嫌擄人勒索案件,需自帳戶內領出現金由司法機關監管云云,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提領180萬元,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由李俊賢在附近把風,林瑞廷則冒稱為公務人員並交付為造之公文書予原告,而向原告詐取180萬元,得手後林瑞廷、李俊賢再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並將前開款項交付李鎮權,嗣由被告及林瑞廷等4人朋分上開款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就林瑞廷等4人判處罪刑,而其中李俊賢以60萬元與原告調解成立並全數給付, 林俊廷 以30萬元與原告調解成立然僅給付80,300元,李鎮權以40萬元與原告調解成立而實際給付165,000元,郭勝祖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其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因郭勝祖無財產可供執行,原告僅取得債權憑證。為此,於扣除原告實際受領金額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失共954,700元(計算式:180萬-60萬-80,300-165,000=954,700)。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5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而與林瑞廷等4人共同自其詐取180萬元之事實,有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款憑條、綜合存摺明細、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及公證本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且該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林瑞廷、李俊賢、李鎮權、郭勝祖均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
1年6月、1年10月,嗣李鎮權、郭勝祖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就此部分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有期徒刑1年
5月、1年6月,至被告因通緝而未據起訴,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6頁、第73至82頁),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事實。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
185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與林瑞廷等4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其5人對外須負全部賠償責任共180萬元,對內相互間難謂無分擔部分,而因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其5人自應平均分擔義務各36萬元(計算式:180萬÷5=36萬)。而因原告已與林瑞廷、李俊賢、李鎮權分別以30萬元、60萬元及40萬元調解成立,且上開3人分別給付60萬元、80,300元、165,000等情,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58號卷第34頁反面),則原告就此部分債權共計845,
300元(計算式:60萬+80,300+165,000=845,300)已因清償而消滅。又因原告與林俊廷和解之金額30萬元低於其依法應分擔之36萬元,則就差額即6萬元部分,依前開說明,已因免除而消滅,自不得再行請求,據此,原告僅得對被告請求894,700元(計算式:180萬-845,300-6萬=894,700),逾此部分,應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又本件起訴狀於105年12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卷第43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9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4,700元及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亦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蕭涵勻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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