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5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竣堯 被告 步明忠 即中明百貨行
曾君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肆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貳佰零壹萬陸仟參佰參拾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零肆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本件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之約定,兩造係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步明忠即中明百貨行於民國103年2月25日邀同被告曾
君聖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雙方約定被告步明忠即中明百貨行得於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額度內向原告借款,被告步明忠即中明百貨行即於
103年3月18日借款7,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
3月18日起至108年3月18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755%(目前為年息3.845%)計算,如未按期攤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
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後被告步明忠即中明百貨行於105年3月18日借款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3月18日起至110年3月18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755%(目前為年息3.845%)計算,如未按期攤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被告於同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1,000,000元、到期日為10
5年12月20日、以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755%(目前為年息3.845%)計算利息之本票一紙予原告,明載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步明忠即中明百貨行自105年12月19日起至105年12
月20日止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未辦理清償註記之張數已達5張合計3,349,800元,步明忠本人亦於105年12月19日退票,並於同日兌換旅行支票美金25,000元、使用信用卡購買機票,原告雖即派員至其營業場所但已失聯,被告所借3筆借款其中7,000,000元部分,尚欠原告本金3,324,976元;其中2,000,000元部分,尚欠本金1,724,019元;另借款1,000,000元部分則全未清償,被告目前計欠債務本金共6,048,995元,原告以電話催繳、寄發催告函等,被告均無回應,營業場所更張貼公告謂於105年12月19日將生財器具等讓渡與第三人,經審視前開異常行為,原告認被告步明忠即中明百貨行之財務已顯有困難,且有逃匿清償債務責任之計畫及行為,依授信約定書特別商議條款第一條第二項約定,被告步明忠即中明百貨行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曾君聖既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與被告步明忠即中明百貨行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請准原告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中央登錄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A02110)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連帶
保證書影本、借據影本、本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活期存款交易資料影本、旅行支票購買紀錄影本、賣匯水單影本、信用卡交易資料影本、催告函影本、雙掛號回執聯影本、讓渡契約書圖檔紙本、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公告等件為證,經核對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據及本票各原本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步明忠即中明百貨行既向原告借款而積欠本金6,048,9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曾君聖又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渠等自應負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謝榕芝附表:
┌──┬────┬──────┬──────┬───┬──────┬───────────┐│編號│種類│借款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方式││││(新臺幣)│(新臺幣)│(%)│││├──┼────┼──────┼──────┼───┼──────┼───────────┤│││││││自106年1月19日起至清│││││││自105年12月│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1│借據│7,000,000元│3,324,976元│3.845%│18日起至清償│內者,按左列利率10%、│││││││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自106年1月19日起至清│││││││自105年12月│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2│本票│1,000,000元│1,000,000元│3.845%│18日起至清償│內者,按左列利率10%、│││││││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自106年1月19日起至清│││││││自105年12月│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3│借據│2,000,000元│1,724,019元│3.845%│18日起至清償│內者,按左列利率10%、│││││││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合計│10,000,000元│6,048,9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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