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16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哲志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哲志(下稱被告)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90,000元,由具保人 邱政義 繳納現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5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執行,然經檢察官傳喚未到案執行,復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派警拘提,惟被告已於民國105年1月15日(原裁定誤載為「104年1月15日」)為該署通緝在案,且查無被告有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又檢察官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然屆期具保人並未帶同被告到案,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檢察官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現已服刑中,並無傳喚執行不到之情,本案保證金自應發還具保人,求予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指定保證金90,000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此有原審102年9月18日102年刑保字第406號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
嗣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5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由台北地檢署執行,經檢察官依被告之住所「台中市○○區○○街○○巷○號」傳喚被告於105年1月5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然被告經上開合法傳喚均未到案執行未到案執行,復以105年1月8日北檢 玉廉 104執9692字第1791號函囑託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派警拘提,而被告業於105年1月15日為該署通緝在案一節,此有送達證書、台北地檢署囑託拘提函文、台中地檢署回函、通緝案件資料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查無被告有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另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以104年12月14日北檢玉廉(104執9692號)、105年1月8日北檢玉廉(104執9692號)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於105年1月5日、105年1月29日到案執行,惟屆期具保人並未帶同被告到案之情,亦有台北地檢署通知函、送達證書、具保人在監在押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考,足認被告顯已逃匿。
(三)本件抗告狀已逾法定5日之期限甚久,抗告已非合法,又被告之抗告意旨所指其現已服刑中,並無傳喚執行不到云云。然查被告係於105年3月23日始因另案入監執行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原審裁定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已於105年3月7日、8月送達檢察官及被告,自已對外生效,則被告前既有本案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案執行,顯有逃匿之事實,是原審依上揭規定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於法並無不合。另抗告意旨所稱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處理云云,核非可採,是被告以前詞置辯,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再抗告。
具保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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