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46號原告 陳秀勤 被告 陳嘉榮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良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嘉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零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陳嘉榮給付新臺幣(下同)1,979,427元(本院103年度岡調字第185號案卷(下稱調字卷)第15至16頁);嗣於104年1月16日具狀追加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營業部應連帶與被告陳嘉榮給付原告1,979,427元(本院卷第11至12頁),再於本院10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被告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88至89頁);又於104年6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慰撫金40萬元,擴張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79,427元(本院卷第62頁);再於本院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金額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64,441元(本院卷第190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嘉榮於民國101年10月3日15時40分許,駕7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大順三路陸橋南向北行駛快車道上,因不注意來往車輛即變換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順三路陸橋南向北行駛慢車道直行至該處,被告陳嘉榮駕駛之系爭汽車因前車煞停未保持安全距離而向右閃避,撞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當下受有左肘挫傷併擦傷、左尺骨鷹嘴突骨折、腰椎、薦椎扭挫傷等傷害,復於103年間診斷出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腰椎第四、五節、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等疾病。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900元、就醫計程車資3,6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2,250元、安全帽450元,及原告因受傷期間(自系爭事故發日101年10月3日至102年1月23日,共計112天)無法自行洗頭,每3天須至美容院洗頭1次,每次150元,洗頭費共計5,600元(計算式:112天÷3天×150元=5,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因腰部之傷害須持續復健20年,故預為請求復健看診費113,100元、復健醫藥費217,000元及復健期間之車資312,600元,且原告為保護腰部有使用護腰帶之必要,每5年更換1件,則原告復健20年期間需更換4件,1件2,200元,預為請求護腰帶費用8,800元(計算式:20年÷5年×2200元=8800元)。且原告因腰傷不能做打掃家事,須另請他人打掃,20年期間每2天須打掃1次,每次2小時之打掃費用500元,故預為請求打掃費用1,825,000元(計算式:20年×365天÷2天×500元=1,825,000元)。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72,016元(計算式:112天×643元=72,016元),且原告日後復健看診每次將有3小時期間無法工作,至原告65歲止尚有7年勞動期間,每小時有12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被告即應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現因椎間盤突出,後腰部到臀部仍會酸痛、酸麻,需要手扶腰部撐著站一會才能緩解,身心承受相當大之痛苦,且無法多作勞動,日常生活影響甚大,故請求慰撫金400,000元。是原告共計受有損害2,968,716元。另系爭汽車為被告陳嘉榮租用,而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承保系爭汽車之第三人責任險,故對原告之損害應與被告陳嘉榮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64,441元。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嘉榮則以: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中有103年方看診之收據,惟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距離2年,顯然欠缺時間關連性,且系爭事故當日原告之救護記錄表載明「神經學檢查正常,頸椎無異常,無壓痛」等語,益徵原告起訴主張腰椎之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應不得請求103年後才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如有使用護腰帶之必要,20年期間應以5年換1件,每件1,000元之價格為合理。系爭機車維修費之零件部分應依法計算折舊。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僅同意其請求三個月並以基本工資計算損失。另原告請求之洗頭費、復健看診費、復健醫藥費、復健車資、另請人打掃費用,被告均不同意賠償。如認有請人代為打掃之必要,同意每年年終大掃除一次,每次2000元。另原告慰撫金金額請求過高,請求予以酌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第一產險公司則以:系爭事故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陳嘉榮,非被告第一產險公司,原告請求被告第一產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且被告陳嘉榮之損害賠償責任尚未確定,依保險法第94條規定,原告尚不得直接向被告第一產險公司請求給付。縱認被告第一產險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亦應就其損害負舉證責任。其中103年後才支出之醫療費用應已與系爭事故無關連,原告不得請求賠償。機車維修費用應計算零件部分之折舊。原告如有使用護腰帶之必要,其5年更換1件,每件護腰帶之價格應以1,000元為合理。僅同意原告請求三個月以基本工資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而原告請求之洗頭費、復健看診費、復健醫藥費、復健車資、另請人打掃費用,被告均不同意賠償。且原告慰撫金金額請求過高,請求酌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陳嘉榮於101年10月3日15時40分許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大順三路陸橋南向北行駛快車道上,因由左變換至右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大順三路陸橋南向北行駛慢車道直行至該處,被告陳嘉榮駕駛之系爭汽車因向右變換車道閃避不及而撞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本院卷第189頁)。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2,350元、安全帽費用45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2,250元。
㈢、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
㈣、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以基本工資計算3個月期間之範圍內,慰撫金於1萬元範圍內,護腰帶5年換一件、一件1,000元被告不爭執。
㈤、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第一產險公司承保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含傷害責任及財損責任),保險期間自101年4月28日至102年4月28日。
四、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椎間盤突出引發坐骨神經痛之傷害?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洗頭費、護腰帶、雇人清潔打掃之費用、機車修理費,及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承上,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陳嘉榮於民國101年10月3日15時40分許,駕7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大順三路陸橋南向北行駛快車道上,因不注意來往車輛即變換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順三路陸橋南向北行駛慢車道直行至該處,被告陳嘉榮駕駛之系爭汽車因前車煞停未保持安全距離而向右閃避,撞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當下受有左肘挫傷併擦傷、左尺骨鷹嘴突骨折、腰椎、薦椎扭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1月2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急診病歷資料(調字卷26至28頁背面;第17至21、23至25;(本院卷第17至26頁)。被告因有未切實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駕駛行為,被告陳嘉榮之行為有過失,應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陳嘉榮因有未切實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就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生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雖訴外人承運租賃公司間就被告陳嘉榮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有汽車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本院卷第108頁),然契約關係為債之關係、原告非契約之當事人,被告陳嘉榮駕駛之系爭汽車雖係保險契約之標的,惟依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告自不得向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履行契約。再者,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核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伊受傷是被告陳嘉榮駕駛系爭汽車撞到,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應該理賠云云,依法不合。原告請求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予被告陳嘉榮連帶付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可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支出醫藥費、交通費、復建費用、機車修理費、洗頭費、打掃費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其等情,被告就醫療費用中2350元部分同意,其餘不同意機車修理費同意給付,但必須折舊。安全帽450元同意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2個月同意給付,其餘均表示不同意(卷第88頁)。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請求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本件原告主張伊因系爭車禍事故跌落地面致椎間
盤突出,要長期做復健醫療,醫生說左腳有輕微神經病變,去邱外科診所復健,判斷係坐骨神經痛了,症狀變嚴重了。車禍前伊完全沒有腰部酸痛問題,受傷期間X光也顯示伊沒有退化的問題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分別於104年11月5日高市民醫病字第00000000000號函病歷摘要回覆單:⒈病人(原告)自述下背痛,牽引至臀部是從101年10月3日受傷後才開始。若有疼痛當然做復健是有幫助的。但患者看復健科初診日是103年9月30日,第2次是103年10月2日,之後就未就診。....⒊(原告有無因傷勢無法自行洗頭?有無繫護腰帶之必要?護腰帶費用為何?)就一般而言,急性期或許較困難,緩解背痛後就還好,可以繫護腰帶,費用因廠牌而有不同,約1千元至5千元。⒋(目前是否有因車禍造成工作能力喪失之情形?)一般應不至於,只是粗重工作較不宜,而此患者在去年只看過2次,沒有印象,難以判定(本院卷第94至95頁)等語;嗣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於105年3月28日以高市民醫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病歷摘要回覆單:⒈(原告)可以做復健緩解疼痛,本院復健門診一次130(元),連續療程中有5次要部分負擔50元,要看病患(原告)做幾次復健,才能決定金額。
⒉若有疼痛還是會需要看診治療。⒊或許可能彎腰的動作較無法持久,若一定要拿重物時,可以繫護腰帶,多一層保護。⒋可能不宜彎腰、打掃、拿重物等粗重工作(本院卷第168至169頁)。105年4月20日以高市民醫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病歷摘要回覆單:⒈其實洗頭方式很多,不耐彎腰,也可採仰頭方式,醫師並無法界定她(原告)該如何洗頭。⒉(護腰帶是否拿重物時才有必要?)是。做家事時也可以繫著,多一層防護。⒊(有繫護腰帶,是否可做自己居住地之彎腰打掃家事?)應該一般不是太粗重的工作仍可以,打掃拖把可以加長或改變一些方式,只是她(原告)的耐力可能較差,無法做太多或太久(本院卷第178至179頁)等語,再佐以原告於101年10月3日急診病例之急診外傷記載之受傷部位含尾椎部分之記錄(調字卷第24頁)及急診護理紀錄單上載尾椎痛等內容(調字卷第50頁)及診斷證明書上載左肘挫傷併擦傷,...腰椎、薦椎扭傷挫傷。101年10月8日至102年1月6日門診治療...。(本院卷第128頁)等內容。可徵原告確實於系爭車禍事故中受有腰椎、薦椎扭傷挫傷致椎間盤突出。原告雖於103年尾才發現病情嚴重,雖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距離2年,僅車禍發生後當時所受的傷勢延至現在,因時間而表徵明顯,尚難逕已相隔2年,認非系爭車禍所致。再者,原告於102年後可能因誤判傷情不嚴重,延誤治療。依前開車禍發生後之記錄及民生伊院函覆本院之內容,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尚堪認定。被告辯以原告受傷是輕微的挫傷,隔了二年才去看醫生,骨折、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尚不足採。又依內政部公布之國內婦女平均餘命為83歲,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時年為58歲,原告請求車禍發生後之20年之復建費用尚屬必要。又查,車禍發生後2年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如附表所示為3900元,其餘未見原告提出支出之證明,車資部分亦未見原告提出證明,難認受有損害。本院審酌前開民生醫院函覆本院之內容,認原告雖有復建之必用,惟以一個月看診2次,及復健10次為必要之醫療行為,原告主觀認定之看診及復健次數尚不足採。故原告請求之未來醫療費用,依民生醫院之醫療費用計算為:看診費用56160元(計算式130×24×18=56160)、復建費用108000(計算式50×5×24=108000)、車資129600元(計算式:5×24×60=129600),是以醫療費用為297660元(計算式:3900+56160+108000+129600=297660),原告請求被告陳嘉榮給付醫療費用及車資297660元,核屬必要費用,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⒉洗頭費: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手骨折、有外傷、扭
挫傷,不能碰水,故請求自系爭車禍事故時起至102年1月23日(共計112日),3天算一次,每次洗頭費150元,共請求6,0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調字卷第17頁)。惟被告不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89頁)。經查:原告於醫療期間有無洗頭費用之支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尚難僅以原告提出於本院之洗髮精謂洗髮精有未使用之情形,遽認原告有上開洗髮費用支出之損害。再者依民生醫院函覆本院之內容謂洗頭髮不一定要彎腰,即受有椎間盤傷害之人尚非不能自己洗頭,原告主觀之需要並非客觀之必要費用,原告之請求,尚難憑採。依法不合⒊打掃費:本件原告主張伊現在因系爭車禍事故致椎間盤突出
,如果繼續做粗重的工作或彎腰,纖維環繼續破裂,脊髓繼續流出,可能會壓迫神經根,會變成坐骨神經痛,可能需要開刀,繼續更嚴重會變成馬尾症候群,會大小便失禁,肌肉無力、垂足等症狀,以後不適合彎腰及打掃的工作云云,惟依前開民生醫院函覆本院之內容判斷,原告並非不能為打掃工作,而原告自承伊跟弟弟住一起(本院卷第188頁),打掃工作本應由居住在一起之家人互相分擔。本院審酌平日家中之保持清潔工作尚非粗重工作,且原告家中尚有弟弟應共同分擔家事工作,故平日核無雇用他人打掃之必要,惟每年年終大掃除,常有較粗重之家事工作,故有雇請他人打掃之必要,被告同意一年年終大掃除一次,本院認以原告應分擔之家事情形,一次以2000元為適當,且如前述,應扣除車禍發生後之2年,打掃費用以36000元為適當必要,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護腰帶費用:原告請求護腰帶費用為44,000元。本院依前述
民生醫院函覆本院之內容認原告繫護腰帶有必要性,兩造就護腰帶之使用即更換情形同意5年一件。被告認為護腰帶1件之價格應以1,000元為合理(本院卷第188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意見及前開民生醫院函覆內容,認以一件2000元為適當,扣除車禍發生後2年,原告未提出已購買之證明及原告自陳不知病情之情形,認以3件合計6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機車修理費用: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騎乘之機車為原告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汽機車零件為固定資產,且係以新換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決議意旨,自應扣除折舊金額。而此車輛於2003年9月出廠,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1年10月3日止,其折舊年數應為9年,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年,而依平均法計算折舊,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因其所有之上開機車於本次車禍中損壞而支出12250元修復費用,均為零件之費用(本院卷第49頁)然此車輛之零件使用已逾耐用年數3年,原告支出更換零件之費用12250元(調字卷第49頁)應僅剩殘值即3063元(計算式:12250÷(3+1)=3063,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即車輛修復之零件必要費用係3063元。從而,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在306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其他財物損失: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安全帽毀損,致購買安全帽,支出450元,原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⒏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期間(112
天)不能工作,受有損失72,016元(計算式:112天×643元=72,016元)。且日後須持續復健看診,每次復健看診有3小時無法工作,受有時薪損失125元,迄至原告65歲,尚有7年勞動期間,故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本院卷第173頁、第190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9頁)。惟被告僅同意賠償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3個月內以基本工資計算之損失,逾此部分予以爭執(本院卷第88頁、第190頁)。經查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101年10月3日)年齡為54歲又1.5個月,距離65歲尚有勞動期間10年又10.5個月,惟原告於本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係以看診復健時間計算,惟看診復健時間並非需於工作時間為之,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而原告自陳現無工作,並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再者,不能工作之損失與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不同,本件原告於本訴訟進行中,就原告因椎間盤之傷害究係喪失多少工作能力並未舉證且未請求,是以本院應就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衡量。而依前開民生醫院函覆本院之內容,原告現非不能工作,僅工作內容有限制,此部分因屬工作能力及勞動能力喪失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告於本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而非依法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本院依處分權主義,審酌原告車禍後就醫情形及被告同意原告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自101年10月起基本工資為19273元,認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7819元(計算式:19273×3=57819),其餘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⒐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並須歷經2次手術之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復考量原告自陳其學歷二專畢業,96年前擔任會計,100年所得24,624元、101年所得24,624元、102年所得27,360元,名下有房屋一幢、土地一筆,財產總額為769,040元。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目前沒工作,之前薪資都在基本工資2萬元左右,並有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44頁、第188頁、第51頁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3萬元為允適。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⒑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應給付原告530992元。(計算式:297660元+36000元+6000+3063+450+130000+57819=53099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992元,及自105年3月25日(調字卷第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表一: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醫療費用│├──┬─────┬──────────┬───────────┬─────┤│編號│日期│項目│醫療費用(新臺幣元)│出處││││├───┬───┬───┤(本院103│││││健保部│自負額│總計│年度岡調字│││││分負擔│││第185號卷││││││││)│├──┼─────┼──────────┼───┼───┼───┼─────┤│01│101.10.03│外科急診│150│100│250│第29頁│├──┼─────┼──────────┼───┼───┼───┼─────┤│02│101.10.05│外科急診│150│100│250│第30頁│├──┼─────┼──────────┼───┼───┼───┼─────┤│03│101.10.07│外科急診│150│100│250│第31頁│├──┼─────┼──────────┼───┼───┼───┼─────┤│04│101.10.08│骨科二診│100│60│160│第36頁│├──┼─────┼──────────┼───┼───┼───┼─────┤│05│101.10.10│外科二診│80│50│130│第33頁│├──┼─────┼──────────┼───┼───┼───┼─────┤│06│101.10.11│外科一診│80│50│130│第34頁│├──┼─────┼──────────┼───┼───┼───┼─────┤│07│101.10.12│外科一診│80│50│130│第35頁│├──┼─────┼──────────┼───┼───┼───┼─────┤│08│101.10.15│外科急診│150│100│250│第32頁│├──┼─────┼──────────┼───┼───┼───┼─────┤│09│101.10.24│骨科一診│100│50│150│第37頁│├──┼─────┼──────────┼───┼───┼───┼─────┤│10│101.11.02│骨科二診│80│150│230│第38頁│├──┼─────┼──────────┼───┼───┼───┼─────┤│11│101.11.09│骨科一診│80│50│130│第39頁│├──┼─────┼──────────┼───┼───┼───┼─────┤│12│101.11.16│骨科二診│80│50│130│第40頁│├──┼─────┼──────────┼───┼───┼───┼─────┤│13│102.01.04│骨科二診│80│50│130│第41頁│├──┼─────┼──────────┼───┼───┼───┼─────┤│14│102.01.16│骨科二診│80│50│130│第42頁│├──┼─────┼──────────┼───┼───┼───┼─────┤│15│103.09.19│骨科二診│80│50│130│第43頁│├──┼─────┼──────────┼───┼───┼───┼─────┤│16│103.09.25│外科急診│0│350│350│第44頁│├──┼─────┼──────────┼───┼───┼───┼─────┤│17│103.09.29│骨科二診│80│300│380│第45頁│├──┼─────┼──────────┼───┼───┼───┼─────┤│18│103.09.29│外科一診│80│150│230│第46頁│├──┼─────┼──────────┼───┼───┼───┼─────┤│19│103.09.30│復健科一│80│50│130│第47頁│├──┼─────┼──────────┼───┼───┼───┼─────┤│20│103.10.02│復健科一│80│150│230│第48頁│├──┼─────┼──────────┼───┼───┼───┼─────┤│││總計│1,840│2,060│3,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