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17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新竹律師公會 任秀妍 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復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邀同第三人 黃桂蘭 於民國89年12月6日向聲請人借貸新台幣(下同)135萬元,惟被繼承人於97年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自有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貸款契約書、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誤,則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此外,經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召開親屬會議等情,爰選任新竹律師公會任秀妍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政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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