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237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蘇昭蓉
王誌鋒
被 告 蕭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2376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5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零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伍仟零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貳佰柒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即受讓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友邦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經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
00號函准在案,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契
約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9月起向訴外人友邦信用卡公司申請信
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而
該債權業經該第三人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