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9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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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聲字第6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96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等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9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神病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受法律扶助之保障,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部扶助)、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及○○○○○○○○○○保管金分戶卡以為釋明,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經查,聲請人雖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國家賠償事件准予全部扶助之回覆單,惟該准予扶助決定之效力僅及於該案;而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與聲請人有無資力間並無直接關聯,另所提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分戶卡,製表日期為民國110年5月18日,均不足以釋明其目前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112年12月21日法扶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法官張國勳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書記官張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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