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6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686號原告 蘇嘉雯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 律師住○○市○區○○路0號2樓(交通事件
裁決中心)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4月28日17時38分許,在嘉義縣布袋鎮台61線275.9公里處,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逕行舉發,原告提出陳述並不服,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警方於嘉義縣布袋鎮台61線南下275.9公里處取締超速,雖同路段275.3公里處有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惟未同時設立速限標誌,(二)距離警方取締超速地點最近之速限標誌位於273.55公里處,但最高速限標誌卻遭茂盛樹葉完全遮蔽,無法辨識,認告知駕駛人遵守最高速限之程序有瑕疵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違規路段沿途均設有速限及「警52」標誌,提醒駕駛人隨時注意速限規定,而「警52」標誌設置地點並無須同時設置速限標誌之規定,本案「警52」標誌為於測速照相地點前方600公尺(275.3K)處,另距測速照相地點最近之速限(90km/h),標誌位於前方2.35公里(273.55K)處,上述標誌原告均可清楚辨識。是原告於系爭違規路段,超速違規之事實明確,被告據此加以裁罰,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裁處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三)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四)第4條第1、2、3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
(一)111年8月19日修正前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二)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嘉義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112年6月2日嘉布警四字第1120007345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111年9月15日嘉布警四字第1110013206號函暨檢送之違規照片。
二、次查:
(一)本件舉發程序合法
1、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合法:依伍、一(三)、二(一)規範,測速取締標誌「警52」,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應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若於快速公路應設置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查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測速照相地點前方600公尺處即275.3公里,此有現場相片可稽(卷第90頁),足認舉發機關於取締執法路段300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合於法律之規定。
2、「警52」與速限標誌「限5」無相互設置之法規範要求:於前開測速取締標誌前方約1.75公里處即273.55公里,即設有伍、二、(二)最高速限90公里標誌,此有現場相片可稽(卷第89頁),核上開最高速限標誌「限5」,係用以「告示」駕駛人應遵行之行車速度,且依上開伍、二規範,並無規定標誌與標誌間需間隔多少距離設置,亦無測速取締標誌「警52」須與速限標誌「限5」同時或相互如何設置之規定,原告參、一、(一)之主張,自無足採。
3、本件舉發程序與原告所指台61線273.55處之速限標誌「限5」無涉:依上開伍、一、(四),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核最高速限,已有上開伍、二、
(二)明文規範,又台61線快速公路路段里程漫長,最高速限自僅得於其中途視需要增設之,再原告既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其既欲駕駛車輛行駛利用台61快速公路,自應於進入前及利用該快速公路全程,注意上開快速公路之速限規範及公告,是於台61快速公路中途或原告所指台61線273.55處設置處,該速限標誌「限5」有無設置、是否遭樹葉完全遮蔽,均與本件原告「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舉發程序無涉,原告參、一、(二)主張,亦不可採。
(二)本件符合、該當「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嘉義縣布袋鎮台61線快速公路275.9公里北往南車道,於速限90公里路段,經測速時速為125公里,超速35公里,有超速違規之事實,此有採證照片可稽(卷第93頁):【時間:2022/04/28、17:38:28、超速主機:19K192、地點:布袋鎮台61線
275.9公里北往南車道、速限90km/h、車速:125km/h、序號:0347、範圍:1、證號:MOGA0000000AB10002、車尾車牌號碼:000-0000】,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核原告所為違反
伍、三之規範,即該當伍、一、(一)(二)之處罰要件。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法官郭書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