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抗字第3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67號抗告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民國112年10月31日112年度聲字第51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24日送達;又經本院審判長於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抗字第367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1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簡慧娟法官蔡如琪法官林淑婷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