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225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告 李雨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零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93年5月6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如未付清全部消費款,則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最後繳款日為95年3月16日,計息至95年9月25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86,535元及利息7,531元未清償;⑵被告於93年5月6日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最高訂約額度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並應依約定方式攤還,如遲延履行則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最後繳款日為94年12月9日,計息至95年9月20日止,共積欠本金71,238元及利息6,554元未給付。原告於95年9月25日受讓聯邦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存摺存款明細表、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催收紀錄等件為證(卷第13至37頁、第79至11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2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