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後應補充「89年度毒聲字第2492號刑事」、同欄一第17行之「20時許」應更正為「20時45分許」、同欄一第17行之「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後應補充「(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同欄一第20行之「20時52分許」應更正為「19時50分許」、同欄一第20行之「22號前」應更正為「23巷口」、同欄一第21行之「安非他命」應予刪除,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之「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同欄一㈡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情形,「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裁定,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五年後再犯」者,則仍適用「初犯」規定,故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已於五年內再犯,縱令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應逕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訴追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國淵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案施用毒品時間,雖在其最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惟既已於5年內再犯,即與單純「五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所為實以自戕身心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05號被告陳國淵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淵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8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81號、第3257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經同上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62號裁定自92年5月7日起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如上之同一施用毒品行為,亦由該管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3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5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詎陳國淵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4年11月28日20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28日20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國淵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
照表及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9日
檢察官侯驊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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