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正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為「王正江前曾犯竊盜、搶奪、侵占、贓物、毒品等案件,其中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年間,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竊盜共4罪)、8月(搶奪共7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43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2案件之徒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自97年10月23日起入監服刑,迄101年6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內,復於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搶奪1罪)、11月(搶奪1罪)、6月(竊盜共2罪)、3月(竊盜1罪),並定應執行刑3年確定,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尚餘殘刑2月30日,嗣兩者接續執行,自102年2月8日起入監服刑,迄104年6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104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同欄一第10至11行之「嗣為 林敏政 所察覺並報警處理而查獲王正江」應補充為「嗣為林敏政察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王江江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之「告訴人 劉明鑫 指訴」應更正為「被害人林敏政於警詢時之指述」、同欄一第2至3行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應補充為「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6張」、同欄一第3行之「車輛查詢資料報表」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正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揭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557號被告王正江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江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04年6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4年8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2月8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前,以手持自有鑰匙插入他人機車鑰匙孔強行扭轉引擎鎖發動電源之方式,竊取林敏政所有而放置在該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而供代步使用。嗣為林敏政所察覺並報警處理而查獲王正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明鑫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車輛查詢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復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