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金上訴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文川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吳文川前因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罪,經原審分別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別判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11至12、14至28、30至43所示之刑;及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別判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10、13、29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在案。
二、茲檢察官就被告吳文川所犯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提起上訴,經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以下同)102年12月1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犯前述洗錢罪、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102年12月12日裁定執行羈押,至103年3月11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因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3月12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許辰舟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