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127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葉日海
葉 陳石妹 ( 葉日楫 之承受訴訟人) 葉家榮 (葉日楫之承受訴訟人) 葉家華 (葉日楫之承受訴訟人) 葉佳文 (葉日楫之承受訴訟人) 葉佳生 (葉日楫之承受訴訟人) 葉秋雲 (葉日楫之承受訴訟人) 葉秋蘭 (葉日楫之承受訴訟人) 葉秋珠 (葉日楫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複代理人 廖建榮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林世棋
吳許綠珠 ( 吳定標 之承受訴訟人) 吳連鴻 (吳定標之承受訴訟人) 吳連雄 (吳定標之承受訴訟人) 吳京美 (吳定標之承受訴訟人) 楊王秀卿 紀 吳千鶴 江明洲 江銘傑 周來春 吳慧純 吳慧琳 吳南 喬林 王百合 江信逸 ( 江銘凱 之承受訴訟人) 江宗庭 (江銘凱之承受訴訟人) 吳陳淑慎 (即 吳連銘 、吳定標之承受訴訟人) 吳政樺 (吳連銘、吳定標之承受訴訟人) 吳思儀 (吳連銘、吳定標之承受訴訟人) 吳珮珊 (即吳連銘、吳定標之承受訴訟人) 吳韋良 (吳連銘、吳定標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複代理人 鈕則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上訴人葉日楫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 葉陳石妹 、葉家榮、葉家華、葉佳文、葉佳生、葉秋雲、葉秋蘭、葉秋珠已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2至164頁、第173至182頁);又原被上訴人江銘凱於100年4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江信逸、江宗庭已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4至108頁);原被上訴人吳連銘即吳定標之承受訴訟人於99年10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吳陳淑慎、吳政樺、吳珮珊、吳思儀、吳韋良亦已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第143頁、第149至150頁),均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共同承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崁腳小段6之3、7之4、7之5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 林惠玲 共有坐落同小段6之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中一筆則逕稱其地號),並簽訂有「園田字第42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前以系爭土地於65年1月5日因桃園縣大園鄉都市○○○○○○地號土地編定為工業區;7之4、6之3地號土地編定為乙種工業區,故終止租約;及6之43地號土地耕作面積4平方公尺,不適耕作為由,訴請法院判決返還系爭土地,經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24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675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伊等應返還系爭土地確定在案。依據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77條規定,除應補償伊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獲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土地公告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給予補償。是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日系爭租約終止後,即應給予伊等補償,並比照土地徵收處分按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為基準計算補償金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伊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補償,與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是伊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應補償予上訴人之補償金,非因行使租約終止權即當然發生遲延給付之效果,必待上訴人為請求後始發生遲延給付之效果。上訴人係於97年10月6日於桃園縣大園鄉調解委員會就補償費聲請調解時向伊等請求給付補償金,是縱伊等應負遲延責任,亦應自該期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之給付金額第二式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中之利息部分提起上訴,補陳:伊等於95年3月1日終止租約起,於另案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24號租佃爭議事件審理中,在答辯狀及補充答辯狀中均持續有向被上訴人為補償金給付之請求,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95年3月1日起算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各應再給付上訴人自95年3月1日起至97年10月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中之利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於本院補陳:上訴人於98年4月17日始具狀就補償金部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調解,而臺北地院係於同年5月7日發出通知書,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98年5月7日起算等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利息給付超過自98年5月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共同承租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並簽訂有系爭租約
,被上訴人前以系爭土地於65年1月5日經桃園縣大園鄉都市○○○○○○地號土地編定為工業區;7之4、6之3地號土地編定為乙種工業區,租約經被上訴人終止,及6之43地號土地耕作面積4平方公尺,不適耕作為由,訴請法院判決返還,經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24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675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認定系爭租約已經終止,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確定在案。
㈡系爭租約既經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即應按同條第2項規定給予上訴人即承租人補償,而據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依95年3月1日公告現值、實際承租面積為據,計算土地增值稅額,4筆系爭土地共計1204萬7745元(如原審卷第100頁所示)。
五、上訴為無理由: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補償,與同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㈡查兩造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計算方式,以上訴人承租系
爭土地占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土地面積、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所核算之土地增值稅,及95年3月1日公告現值為計算依據(不包括系爭6之43地號土地),經原審判決後已經不爭執而未提起上訴。次查系爭補償費之債權與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之權利,非對待給付關係,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業如前述;且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所謂「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並非代表「補償費自終止租約時應自動給付或履行」之規定,而僅表示「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從而,應認系爭補償費,並非一種法定清償期或有「給付確定期限」之債權,仍待債權人以請求行使之,屬一種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準此,上訴人至早於97年10月6日於桃園縣大園鄉00000000000000000000地0000000000000號卷第63頁),已經對被上訴人就系爭補償費有所請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遲延利息應自從97年10月6日翌日即10月7日起算。
㈢關於請求遲延利息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補償費應自95年3月1
日起算利息,其理由為上訴人於另件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24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675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被上訴人租佃爭議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事件中已經表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則被上訴人未給付,自已遲延而應自95年3月1日被上訴人向大園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之調解書上終止租約時起算遲延利息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24號租佃爭議事件中,95年12月
12日所提出之答辯狀陳稱:「....並究其同條文第2項明白指出應給予承租人補償之必要條件,始得終止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及96年1月12日補充答辯狀所陳:「數年前大園鄉公所徵收時,業主領取每坪七萬餘之補償費而非公告市值(必要時我們可提出事證),因此我們期許能夠比照此地價,作為補償之依據」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觀諸訴狀前後內容對照,前者僅在陳明上訴人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所為文義解釋,不涉及任何補償請求之意思,並未有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金之意思存在;後者係以提供週邊相同返還耕地三七五租賃土地之補償金案例給法院作參考,顯見其係提供若法院判令上訴人返還相關補償之思考方向,並非對被上訴人有要求補償之具體意思表示,該等陳述非請求補償金意思表示。又上訴人於該租佃爭議事件中,始終反對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土地,而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上揭答辯狀均係以被告立場提出抗辯為攻防方法,並非請求補償之意思,此有各該審級判決可考(見台北地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986卷第33至61頁)。至於同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24號租佃爭議事件判決記載:「是本件被告等一再陳稱應為補償等語云云....同條文第2項明白指出應給予承租人補償之必要條件,始得終止租約。」等文(見台北地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986第37頁),僅係被上訴人答辯稱縱然應對上訴人為補償,亦與被上訴人終止耕地契約訴請返還系爭土地間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及闡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立法意旨;判決記載「至被告辯稱原告應給予被告補償之必要條件,始得終止」等文字(見台北地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986卷第41頁),則係原法院說明心證理由中,引用上訴人攻防方法關於前述上訴人答辯狀之內容,與終止租約後向被上訴人為給付補償金之請求,並不相同。
㈣按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要素。所謂意思表示,指表意人因
期望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並基此意思而表示於外部之過程。即表意人之意思具有「效力意思」(欲引起法律上一定效力之欲望)及「表示意思」(有使存於內部之效力意思與其表現於外部之行為相聯絡之意思),並有依其行為足以推知內部之效力意思之「表示行為」,意思表示始為完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上訴人前揭答辯均非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表示,自無從認為上訴人已經為請求補償金之意思表示,不得認為遲延利息應自95年3月1日起算。
六、附帶上訴無理由:㈠附帶上訴人主張大園鄉調解委員會就系爭補償費聲請調解之
調解聲請書上並無任何確定金額之主張,且該次調解附帶上訴人未到場,依法不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審係於98年5月7日始發出通知書,是遲延利息自應自該日起算云云。惟查,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已經表明同意「對於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我們認為應該從原告聲請調解日97年10月6日起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況附帶被上訴人於調解聲請書(見台北地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986卷第63頁)上已經明載因為判決確定必須返還系爭土地,但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附帶上訴人亦應給付補償金,因此為附帶上訴人提供補償事宜而聲請調解,以利終止租約後土地之返還,雖金額尚待兩造調解協議而未記載,但附帶被上訴人既然於租佃爭議判決確定必須返還系爭土地,只有請求附帶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一途,其請求給付補償金之意思已經相當明確,雖該調解事件附帶上訴人未到場,但對於曾收受通知一節,並未爭執,則附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補償金之意思表示自已到達而為附帶上訴人所知悉,附帶上訴人於言詞辯論再辯稱未必所有人都有收受云云,並不可採。
㈡附帶上訴人又援用另件原法院100年度重訴第73號及100年
度訴字第1465號清償債務事件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07至220頁)確定案,據以為附帶上訴之理由,聲請判決本件利息起算日亦應自98年5月7日起算。惟查上開二件訴訟實質上雖與本件為類同案件,訴訟期間因故分開訴訟,個案進行訴訟情形不同,無互相拘束之效力,本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收受送達乙節並未爭執,另該2件訴訟,附帶被上訴人為期本件與附帶上訴人共同達成和解,故於原法院判決後未上訴,自不得依此認為本件補償金起算日應受該二判決拘束自98年5月7日起算。至於兩造爭執本件訴訟和解過程中兩造之讓步對造並無誠信云云,均於本件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於民事訴訟法第422條明定,併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給付之補償金應自97年10月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依此判決,酌定相當金額准免兩造假執行之聲請及駁回上訴人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自95年3月1日起算,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主張應自98年5月7日起算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吳光釗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宜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