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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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禮山選任辯護人邱一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禮山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鍾禮山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林簡字第5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92年12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9年2月26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4月11日、99年4月3日至12日間某日、99年6月1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2月25日以99年度易字第290、3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6月10日9時許,前往花蓮縣○○鄉○○村○○路○○○號 林雄筆 住宅(下稱系爭住宅)旁以鐵皮搭建之倉庫(倉庫內無門進入系爭住宅。下稱系爭倉庫),見系爭倉庫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系爭倉庫,徒手竊取林雄筆所有割草機、砂輪機及電動門馬達各1台,復從倉庫內攀爬樓梯並破壞系爭住宅廁所屋頂天花板並踰越該天花板進入系爭住宅內(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系爭住宅內媽祖神像上之金牌、銅製 關公 神像、電視機上盒、紫砂陶器、茶壺各1個(起訴書誤載為黃金、古董、割草機及電動工具,應予更正;割草機已發還林雄筆)。嗣林雄筆發現住宅內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系爭住宅1樓櫥櫃上指紋送鑑結果與鍾禮山相符,並於同年7月2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鍾禮山住處,扣得風景石6片、監視器鏡頭1具、割草機1具(均已發還被害人)、玉佩2只、手錶14支及白金項鍊1條,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雄筆於警詢時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行為時係在做何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在系爭倉庫竊取割草機、砂輪機、電動門馬達,並破壞系爭住宅廁所屋頂天花板及踰越前開天花板進入系爭住宅內,徒手竊取媽祖神像上之金牌、銅製關公神像、電視機上盒、紫砂陶器、茶壺之事實,業據證人林雄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5頁),且經警在系爭住宅1樓櫥櫃上所採集之指紋送鑑定結果與被告指紋卡之右環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19日刑紋字第0990093308號鑑定書1份、現場採集之指紋照片共7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8、19至2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伊可能有摸到系爭住宅1樓櫥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21
9頁),可徵被告確有進入系爭住宅內,此外復有林雄筆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第15至18、21頁),被告確有破壞系爭住宅廁所天花板並踰越該天花板進入系爭住宅內竊盜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99年6月10日行為時精神病發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5頁、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惟查:
1、被告於99年7月29日警詢時供稱:伊僅有竊取割草機,且系爭房屋大門未關,伊係直接進入屋內,未破壞大門云云(見警卷第2至3頁),復於99年10月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7、33頁),再於99年11月9日、99年11月23日、100年2月8日、100年3月14日、100年4月25日、100年11月15日審理時改稱:伊僅有竊取割草機,且系爭住宅大門未關,伊係直接進入屋內,未破壞大門或從天花板進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5、70、122、123、
164、197、219頁),又於100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101年1月3日審理時復翻稱:伊不記得案發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頁、本院卷二第11、17頁),是被告時而辯稱不記得案發情形,時而辯稱僅有竊取割草機,而未破壞系爭住宅大門或天花板,反覆翻異,是被告辯稱其行為時精神病發云云,是否可信,已有疑義。
2、況被告經本院於審理時送財團法人佛教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根據評鑑結果,依臨床經驗鍾員症狀確實會有常常出現的可能,但根據病例紀錄與鑑定當日被告精神狀況與衡鑑過程,評估症狀對於現實感造成影響有限,故這2次的犯案,被告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應無明顯減低之情形,有該院100年1月3日慈醫文字第1000000006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4頁),足認被告於行為之際,並未處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亦未處於顯著減低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之程度。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應採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鳳林榮民醫院(下稱鳳林榮民醫院)心神及精神狀態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被告犯案時之行為,完全受其妄想所支配,已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即行為已無法自主之能力之鑑定意見云云。惟查:
1、按鑑定,乃鑑定人憑其專門智識或特別經驗,就待證之事實,陳述其意見之法定證據方法,所重者唯其專業能力,兼及所需之鑑定用工具、機器等設備與所採用之鑑定作業方式,於此適當之條件下,依法出具當必公正誠實之結文,所為之陳述,即具有證據能力,但不具有不可替代性,故同一待證事實,並不排斥不同之鑑定人提出不同之意見,亦非謂公權力機關或其附設機構之鑑定意見,必較優越於其他私人鑑定意見。從而,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考量各鑑定人員之專業能力、設備、方法,並斟酌調查所得之其他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屬證明力之範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參照)。
2、查慈濟醫院係針對被告於99年6月10日所為本件犯行而為之鑑定,有慈濟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3至94頁),而辯護人所執鳳林榮民醫院心神及精神狀態鑑定報告則非針對被告本件犯行所為之鑑定,況慈濟醫院所為鑑定係由該院精神部 蔡欣記 醫師所為,且已就被告之訪談、被告於慈濟醫院之病歷資料、本案相關之筆錄及起訴書等資料,綜合被告個人生活史、重大疾病及精神病史、案發前、案發當時及案發後之精神狀態、精神狀態檢查、精神科診斷等事項所為之鑑定,係由具有專業能力之醫師根據被告病歷紀錄與鑑定當日被告精神狀況與衡鑑過程所為之鑑定意見,再參諸被告於99年7月29日警詢時供稱:伊僅有竊取割草機,且系爭住宅大門未關,伊係直接進入屋內,未破壞大門(見警卷第2至3頁),本院99年11月9日、99年11月23日、100年2月8日、100年3月14日、100年4月25日、100年11月15日審理時明確表示:伊僅有竊取割草機,系爭住宅大門未關,伊係直接進入屋內,未破壞大門或從天花板進入(見本院卷一第55、70、122、123、164、197、219頁),顯見被告於犯案當時,對自己之行為仍有認知,事後亦有記憶,而無因精神疾病導致無法辨識其行為或辨識能力降低之情況,再綜合上開慈濟醫院之鑑定意見,應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述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越天花板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增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且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處罰條件,已不限於「夜間」,故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林雄筆於系爭住宅廁所所設之屋頂天花板,客觀上可防止位於住宅外部之他人任意入侵住宅內部而具防盜作用,自屬安全設備無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其有事實欄一所示數次竊盜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復於99年6月10日為本件犯行,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犯罪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風景石6片、監視器鏡頭、割草機各1具已分別由被害人領回,非被告所有之物;扣案之手錶14支、白金項鍊1條及玉佩2只,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寶樺
法官林恒祺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