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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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356號原告 陳勝強 被告 梁倜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06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㈠求為判決:
⒈被告梁倜倫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2942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陳述略 稱:
⒈追加共同行為人梁倜倫為被告,請求負連帶責任。
⒉本件刑事部分於日前開庭始知另一共犯叫梁倜倫,其請求權
之起算點不在告訴時,無罹於時效問題。要非檢察機關以公權力查知,原告難以知悉被告有以此種方式侵害原告權利及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故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以原告接獲起訴書開始起算,本件無消滅時效之問題。⒊被拿走之家電產品均為原告所購買國際牌新品,原告是由遺
留在屋內電器紙箱及空紙盒清算知悉被竊取之家電產品數量與編號。另由大樓管委會截錄影片中可清楚看見被告等拿走電器用品很沈重,且4人來回多次進出屋內搬運。
⒋化妝品非贈品,被告等人要求試用,表示他們在各大百貨公
司現有專櫃通路,希望原告提供他們為鋪貨做準備,還特地要求原告與她們一同到統一夢時代專櫃去參觀,原告被騙才交付與被告。
二、被告聲明: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本件共犯被告 王維靜王晴王惠敏 被訴詐欺等刑事案件(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061號),已於民國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4月11日始具狀對共犯即被告梁倜倫追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為憑,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王惠芬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月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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