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21號聲請人 陳凱琳 相對人華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景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再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同法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因勞資爭議處理法就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之管轄法院並無規定,然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而非訟事件法就上開事件之管轄法院除於第一章總則第一節事件管轄之一般規定外,更未有何特別規定,是以本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地為新竹市,相對人設址則為台中市,另調解成立之給付履行地不明,均非本院轄區範圍,此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記錄、民事委任書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應以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定其管轄,故本件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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