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527號原告 黃德根 被告 李藶錦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塗銷桃園市○○區○○段○○○○○○號(誤載為871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00萬元,而本件抵押權供擔保之系爭土地價額按公告現值計算為961,880元(計算式:85.4×15,300×15717/21350=961,880),揆諸上開規定,系爭土地之價額少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1,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