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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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張家歲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曾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交簡字第224號判處拘役45日及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31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仍不思警惕,再犯本案,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此次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職業為水電、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03號被告張家歲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歲自民國109年2月15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前某時止,在彰化縣○○鎮○○路○○○號之江屋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先行自該餐廳返回其彰化縣○○鎮○○巷00號住處,復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自前開住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沿彰化縣○○鎮○○路○段往鹿港方向行駛時,因行車搖晃不穩並跨越車道行駛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許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侯凱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