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竹秩字第4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葉光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光復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葉光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4月8日17時3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體育場大門前。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葉光復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查獲照片2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田宜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