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910號原告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昇 訴訟代理人 葉國光
林梅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峯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游悅晨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