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智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映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102年度智簡字第1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2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羅映雪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而本件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第98條、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扣案仿冒商標之盜版光碟5張均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於民國103年3月13日之刑事陳報狀」為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詳予斟酌被告販賣盜版商品獲利甚豐、情節非輕,而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被告得以緩刑,其認事、用法及科刑顯有不當,應予撤銷後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照)。亦即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經查,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已詳敘被告之犯罪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之不法獲利等一切情狀,顯已衡量被告造成告訴人損害之嚴重性,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被告素行良好,信其經此刑事程序之教訓後,無再犯之虞,而諭知緩刑,查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亦無過於輕縱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二審審理中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被告得以緩刑乙節,有告訴代理人於103年3月13日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檢察官徒循告訴人之請,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緩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陳雯珊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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