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8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成龍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成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成龍與 黃乙晴 係鄰居關係,李成龍於民國109年5月29日17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住處飲酒後製造噪音,另一名社區鄰居 劉銘翔 於該處1樓門外向5樓陽台處勸導李成龍不應再吵鬧,而遭李成龍以不雅文字辱罵(此部分犯行劉銘翔撤回告訴,爰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適黃乙晴洽於李成龍發出噪音時,即在自家門前觀看,詎李成龍因見黃乙晴站在住家門前觀看,竟另行起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揭住處陽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黃乙晴,足以貶損黃乙晴之名譽。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揭時地辱罵三字經,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天我跟同居人吵架,我酒後因為講話大聲影響到告訴人,但當天我是在罵我妻子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當天在場之住戶劉銘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
我從被告住處1樓外向5樓陽台之被告對話,勸被告不要再吵,我就遭被告回罵三字經、五字經;後來黃乙晴也遭被告罵三字經、五字經等語。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乙晴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當時看到劉銘翔在1樓與5樓陽台之被告對話,被告回罵劉銘翔三字經、五字經;我本來只是在旁邊觀看,但被告就從5樓跟著罵我三字經等語,大致相符。審諸證人黃乙晴、證人劉銘翔與被告僅為社區鄰居,並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重責之可能蓄意誣陷被告;何況,證人之證詞彼此間就被告辱罵不雅言語之細節、時序,均互核大致相符,是證人之證詞憑信性應甚高,而堪採信。
㈡是由上述證人2人之證詞,可知被告對證人黃乙晴辱罵之行
為,應係先與證人劉銘翔在上揭住處1樓與5樓間,發生爭執而辱罵證人劉銘翔後,因見證人黃乙晴當時恰在住處外面觀看,從而方另行起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揭住處陽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證人黃乙晴三字經、五字經,而為一單獨獨立之犯行。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辱罵證人劉銘翔、證人黃乙晴,而應論以接續犯,惟被告所為犯行既如本院上述認定為分別起意,而得切割其行為,自為應予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聲請意旨尚有未洽,應由本院認定如上。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
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經查,本件被告於社區陽台向告訴人黃乙晴辱罵「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由於社區屬開放空間且有多數居民居住,自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為「公然」無訛。又上開被告辱罵之穢語,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已可使證人黃乙晴難堪,而達貶損其名譽評價之程度,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是核被告李成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被告所為數次辱罵證人黃乙晴三字經、五字經之行為,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較為妥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證人黃乙晴為不認識之社區鄰居關係,被告竟因酒後無法控制己身情緒,任意對社區鄰居即證人黃乙晴謾罵上開言詞,出言侮辱證人黃乙晴,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並致其人格尊嚴遭受貶損,行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表達願與證人黃乙晴和解之意,圖積極填補損害,雖未與證人黃乙晴達成和解,然此乃因告訴人未表達和解之意願所致,因此不能將未和解乙節歸責於被告;並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967號被告李成龍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0
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成龍與黃乙晴、劉銘翔係鄰居關係,李成龍於民國109年
5月29日17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
00號5樓住處飲酒後製造噪音,劉銘翔於該處1樓門外向
5樓陽台處之李成龍大聲勸導「你不要再吵了」,劉銘翔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自該處5樓陽台向1樓之劉銘翔、黃乙晴辱罵:「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足以貶損劉銘翔、黃乙晴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劉銘翔、黃乙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成龍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天有罵三字經,但是是罵伊老婆云云。惟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銘翔、黃乙晴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且告訴人2人之指述內容互核均屬相符,被告上開辯稱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為數次辱罵行為,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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