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3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成志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成志清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成志清已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某時,前往址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高雄楠梓新直營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後,隨即連同其同時申辦之其他4支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轉售予不詳真實身分、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陳誠誠 」之人,容認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無證據證明成志清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嗣「陳誠誠」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31日起,以假投資方式詐欺 陳英呈 ,致陳英呈陷於錯誤,同意面交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前開詐欺集團即於112年8月7日8時20分、同日9時45分許,推由 葉妤亭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佯為「德億國際投資」人員「曾聲漢」,以本案門號與陳英呈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卷)聯繫收取現金,嗣於112年8月7日9時49分許,在陳英呈位在臺南市南區惠南街之租屋處,向陳英呈收取33萬元之現金。嗣陳英呈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英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成志清於供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葉妤亭、證人即告訴人陳英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遠傳電信受信通聯紀錄報表、通聯查詢紀錄、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收據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成志清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該成員及所屬犯罪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使用,其所為尚不能逕與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間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可能遭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結果,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不詳身分之人,破壞社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並增國家追訴犯罪之困難,造成詐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以牟利為動機,提供1支行動電話門號,獲有代價1,200元,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將如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予不詳之人,供以從事詐欺,因而獲有代價1,200元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前述代價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對告訴人有所賠償,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雖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審諸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復得以辦理停用使之喪失效用,對之宣告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無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